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91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C-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诉被告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供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嗣后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变更为由审判员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供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诉称: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IDC(即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服务,被告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用:单价为5元/M/月;机柜使用费:单价为4640元/个/月;IP租用费:70元/个/月。该《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原告有权暂停为其提供IDC业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按每日3‰加收自欠费之日起至付清欠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系统自2018年9月起计费,但被告经多次催缴未支付费用,原告遂于2018年11月底起停止其带宽使用,2019年2月底机房下架所有设备至库房,停止所有业务。至2019年2月底被告合计欠费617280元,原告于2020年3月向被告发出催缴函,但被拒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北京供销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617280元;2.判令被告北京供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88880.64元(以拖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服务费61728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供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移动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业原告提供业务服务,被告支付业务使用费; 2.系统订单(工单),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正常使用业务; 3.IDC业务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欠费617280元; 4.催款函及EMS面单,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缴函但被拒收。 5.往来邮件截图、机房仓库照片,机位图,(2020)苏059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设备至今仍在原告公司位于杭州三墩的机房。北京供销公司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停止使用带宽服务,同时保留机柜、设备等服务。 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证据1、2、3、5认为真实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北京供销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IDC(InternetDataCenter,即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包括:1.主机托管服务中的机柜服务,单价为4640元/个/月,共7台;2.IP租用费:70元/个/月,共128个;3.互联网接入服务,5元/M/月,80G带宽,保底30%。IDC业务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并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收费。每计费账期结束后,乙方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联系人,甲方在收到乙方该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同乙方进行对账,确认该账期的结算总金额并以邮件的方式告知乙方指定联系人。***双方对账出现误差,当误差金额不超过乙方账单所列结算总金额的5%时,则甲乙双方按照乙方出具的账单所列结算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当甲乙双方对账误差超过乙方账单所列结算总金额的5%时,则甲乙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对账并确定应结算金额。甲乙双方进行的重新对账不影响资金结算的正常进行。资金结算仍按照乙方出具的账单中所列金额进行结算,对账差异的调整在下一个结算周期内进行。对于最后一个结算周期出现的对账差异,双方多退少补。甲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项下各项费用,按月付费。每账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该账期账单发至甲方指定联系人,甲方在收到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甲方逾期超过3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暂停甲方业务,并依法追缴欠费。此前,原告于2018年8月即派出工单,安装接入相关设备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1月29日北京供销大数据CDN部王惺忱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北京供销大数据杭州节点因业务调整出口带宽关停申请”,邮件内容为“因客户业务调整,现我公司杭州节点出口带宽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停止使用出口带宽,希望免去出口流量费用,机柜设备等还请保留,客户业务流量调整完后,我公司将重新开启该节点业务,再次启用节点时间再行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对于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电子邮件内容,足以证实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机柜服务、IP租用、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互联网服务,并按被告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停止使用出口带宽即互联网接入服务,但被告北京供销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已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于2019年2月底终止,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服务费共计617280元,其计费标准、计费区间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被告北京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17280元; 二、被告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8888元(自2019年3月1日起以617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4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13360元,被告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94元。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供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