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1337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佳彬。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由审判员方素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佳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互联网中心数据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IDC(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业务使用费41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上单带宽,系统于2020年3月开始进行带宽资源计费,但截止2020年6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费用。原告于2020年7月下旬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截至2020年8月,被告仅缴纳30万元,原告遂决定作出拆机操作。 2020年10月16日,经武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076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4813.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互联网中心数据业务协议》,但被告仅认可宽带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金额为1107603元,对调解协议中达成的其余款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互联网数据业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IDC业务服务,每月业务使用费为418900元。带宽于2020年2月28日由原告进行装置,系统于2020年3月开始计费,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20年10月16日,经武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支付合同款项达成《调解协议》,内约定:一、乙方(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0元,还应当向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为994500元(不含3月带宽费用400000元)以及违约金113303元,共计1107603元;二、乙***还款方式如下:2020年10月30日(含当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11月15日(含当日)之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12月20日(含当日)之前支付557603元。如乙方能按上述方式付清款项,则甲***免除2020年3月乙方本应支付的带宽费用,共计400000元。若乙方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除支付以上费用1107603元以外,还应支付2020年3月带宽费用400000元以及违约金494813.88元,共计2002416.88元。 此后,被告仍未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款项1507603元。 二、被告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违约金494813.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22819元,由被告杭州羽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素平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