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072号
原告:**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082228006678),住所地**市楚祥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林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租金),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自2020年4月20日起每日按466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库房对外出租。2019年6月,原告授权公司职工张薇与被告商谈并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库房六大间,租赁期限十年,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9年6月20日,第一至第三年每年租金56,000元,第四至第六年每年租金60,00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10%涨幅,随市场行情涨落。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预付租金,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年的第11个月的第1日付给原告。逾期未交付租金,除应及时补交,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被告擅自转租或违反合同期限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56,000元(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二个租赁年度的第11个月的第1日即2020年4月20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56,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现不拖欠原告租金。2019年6月22日,被告与张薇签订租房合同,被告租赁位于**市工业园楚祥南街186号的房屋六间作为库房使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9年6月22日,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总额为56,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60,00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10%涨幅,随市场行情涨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前三年租金56,000元及水、电费押金1,000元。该合同是张薇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除被告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张薇亲笔书写。合同中明确写明第一年---第三年的租金总额为56,000元,其中“第一年---第三年”也是由张薇亲笔书写,并不是原告诉称每年租金56,000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以被告的合同为准,前三年的租金总额为56,000元。二、滞纳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合同滞纳金,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再加上滞纳金条款则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且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无需支付滞纳金。三、被告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或违反合同期限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即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将房屋转租或违反合同期限。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亦未将房屋转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该租房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公司财务主管、法定代表人张林江配偶张薇在填空式格式合同版本上执笔形成,合同最后签章处由张薇代表原告、被告***本人分别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交了《租房合同》,但双方所持合同部分存在不一致,一致的合同内容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楚祥南街186号院内的房屋六大间,被告承诺租赁房屋作为其库房使用,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年的第11个月的第1日交付给原告。同时还应向原告预付水电费押金1,000元以备结算,多退少补。第四年-第六年6万/年,第七年-第十年10%/年涨浮,随市场行情涨落。原告未交付合同要求房屋的,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若逾期未交付租金,除应及时补交,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10%向其加收滞纳金。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或违反合同期限的(系手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所持合同不同之处为被告所持合同版本上手填记载“第1年-第3年租金总额为5.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原告所持合同版本上手填记载“第1年-第3年租金总额为5.6万/年,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财务主管张薇支付了租金及水电费押金共计57,00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威公司不得妨碍***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并判令江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鲁108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威岩土公司对***正常使用租赁库房的行为不得加以妨碍,并驳回***索要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020年至2021年度租金56,000元,双方就租金的支付协商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中租金的约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对于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的约定系对前三年每年度租金的约定,即前三年每年租金为56,000元。被告认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的约定系对前三年租金总额的约定,即前三年租金总额为56,000元,且己方早于2019年6月就已支付完毕,不需要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对于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20)鲁108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租金支付时间的认定可作出相应的判断。(2020)鲁108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时间截点上看,租金合同中约定的‘每年’应为租金年度,即为上一年6月20日左右至下一年6月20日左右,合同约定每年第11个月的第1日支付租金,应当系在租赁年度的第11个月的第1日支付下一租赁年度的租金”。若双方就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总额约定为56,000元,则并无必要约定被告需在上一租赁年度的第11个月的第1日支付下一租赁年度的租金。且结合双方对于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的约定、被告另行租用三间库房的一年租金金额及市场行情,第一年至第三年的三年租金总额约定为56,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双方就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56,000元的约定应为该三年每年年租金的数额。双方提交的《租房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间不一致,但两份合同均系原告提供及手写,被告仅在其上签字确认,故对于租赁期间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则被告应当根据《租房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年度的租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国法律中并无滞纳金的规定,结合《租房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即在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应当承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若要求被告在其逾期支付租金时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10%(466元/日)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实属过高。但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其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租房合同》,“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或违反合同期限的(系手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乙方)至今仍在租用案涉库房,尚未发生转租或者违反合同期限的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1年年度租金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美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冷冬梅
书记员孙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