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82民初2305号******
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8760703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29744T),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大岚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衍好,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晓静,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荣成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晟公司)与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滩公司),第三人荣成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宝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衍好、尹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成市江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晟公司诉称,原告是荣成市港西镇洲际旅游度假区3#楼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任务以及九标段止水帷幕1、九标段止水帷幕2的实际施工人。上述项目工程的业主是被告。诉争工程是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江威岩土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需相应的工程量完成后,至今未收回所有工程款。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也一直未能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欠原告工程款15237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78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宝滩公司辩称,本案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江威公司签订,工程也是由第三人江威公司施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江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用第三人基础施工资质在荣成市港西镇洲际旅游度假区3#楼进行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不派工地代表,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进度均由原告自己安排,原告需向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资质使用费。**在第三人签章处签字,原告职工**、***在原告签章处签字。2011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施工洲际旅游度假区3#楼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125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成后,在提供合格竣工资料并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结构主体检验合格后30日内结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印章,第三人签章处还有原告股东*某乙的签字。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施工洲际旅游度假区九标段(10#、11#、29#、30#、35#楼)的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800000元,结算价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成后,在提供合格竣工资料并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结构主体检验合格后30日内结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章,原告股东*某乙在第三人签章处签字。2014年10月15日,洲际旅游度假区九标段止水帷幕工程审计定案,其中止水帷幕1的工程造价审定为657520元,止水帷幕2的工程造价审定为1098000元。2015年9月9日,洲际旅游度假区3#楼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工程审计定案,造价审定为1028260元。在3#楼的审计定案表中,施工单位一栏盖有第三人公章并有原告股东*某乙签字。现原告以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款均应支付给原告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记账明细一份,该明细分江威岩土、江威岩土(挂靠)两个记账单元,将原告所称工程计入江威岩土(挂靠)单元内,记载内容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63630元,其中1260000元为工程款,103630元为代付水电费。二、《协议》与两份《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参与施工,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工程预算单、工程量记录表、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的复印件,原告称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保存在被告处,上述证据中签字的***、黄某均系原告职工。证明原告职工均在工地负责涉案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四、支票存根及收据的照片一宗,照片内容为:1、2012年5月24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收款人写明为第三人,签字人为黄某。2012年5月25日,黄某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止水帷幕工程3#”,金额200000元;2、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7日,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220000元、5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收款人写明为第三人,签字人为**。2011年11月10日的220000元工程款收据,收据加盖第三人的公章,收款人处有**的签字;3、2011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40000元,施工单位签章处盖有第三人公章,并有原告股东*某乙的签名。证实原告是工程款的实际领受人。五、**、**、黄某银行流水明细,其中**的流水明细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8日转账存入200000元,**的流水明细载明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1月9日转账存入220000元、502000元,黄某的流水明细载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2月5日存入100000元。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与记账单中的数据吻合,可证实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六、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加盖第三人公章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原件各一份,2011年10月10日的扣税凭证及发票复印件、2012年5月25日扣税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及第三人已经加盖了公章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均在原告手中,并且扣税凭证中签名的**、黄某均系原告职工,可以证实工程款实际由原告领取,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税款。七、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报告中记载的委托人、取样人均为***。证实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八、招商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备注为江威岩土管理费及税金。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九、黄某、***、*某乙的证人证言,黄某出庭陈述其曾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下半年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3号楼的维护桩、搅拌桩施工工作,也处理收取工程款事宜,付款流程为其到被告财务处领取支票,并在支票存根联处签字,因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施工,支票名义上要开给第三人,其领取支票后到第三人处背书签章,再转到其个人账户。其共领取过三笔工程款,每笔金额都是100000元。有其签字的扣税凭证是其刚到工地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第三人讲之前的工程款有税未交,其补交税款并向第三人交付了完税证明后,第三人再将工程款支票背书给原告。证人*某甲出庭陈述其是原告职工,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9月份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是项目管理人之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用资质的《协议》是其代表原告签订,工程也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及水泥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某甲也是其本人。证人*某乙出庭陈述其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岳父,涉案工程是其出面联系承包的,因为工程所在地要求外地企业需要挂靠本地企业才能施工,故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十一、**、***的资质证书,证书显示该二人的工作单位为原告,证明**、***均是原告的职工。九、施工记录及各类收条、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购置原料、租赁设备、采买办公用品并制作施工记录的事实。被告经过质证,对于记账单中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协议、施工合同、审计定案表、支票照片、复印件等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诉争工程的事实。上述三名证人又不能提交入职、离职的手续文件,不能证实其就是原告的职工。施工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据效力。经本院释明为查明涉案工程详情,被告应当提交施工过程中各类文件原件后,被告未提交相关文件原件。******
另查明,原告取得从事基础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可以承包涉案基础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定案审批表、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支票存根照片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挂靠第三人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坚持认为涉案工程只有第三人一个施工主体,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原告提交的各份书面证据虽均为复印件或照片,但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尤其是其中关于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各项证据,从支票存根到**、**、黄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可相互印证,证人黄某的证言也对工程款的领取过程进行了明确的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程款136363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无法提供其应当持有的付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63630元予以认定。根据该付款事实,并综合涉案施工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定、原告与第三人定有挂靠协议并向其支付管理费138000元、原告持有工程验收资料及付款明细、被告将第三人施工工程与原告主张工程分别结算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涉案工程为隐蔽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亦出具审计定案报告,庭审中也未提出质量抗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按审计定案表满额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定案价格为278378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含为原告垫付工程水电费)1363630元,尚欠1420150元。最迟一份审计定案报告的最终确认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予以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1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由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