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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畏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畏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判令***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案涉侵权商品链接销量至少为197件,商品售价为49元,***违法所得至少为9653元,但一审法院未对违法所得予以确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错误,未支持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错误。1.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某甲公司课程价值,案涉课程在官网售价为4980元,实际售价也均在4300元左右,案涉侵权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97件,以此标准计算,***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98.106万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赔标准,每个视频基本判赔金额不低于500元,而且***通过百度网盘传播,实际上购买者均可以任意观看和下载上诉人课程,可造成无限传播,本案取证下载427节课程,以此标准计算,***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达64.05万元。在以往非北京地区判例中,每节课程的判赔金额在300元左右,本案取证下载427节课程,按此标准计算,***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12.81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课程价值,而作出法定赔偿,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明显错误。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网络侵权诉讼按照一件案件50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用。一审中,某甲公司代理人去现场参加庭审,已实际产生1711.71元差旅费用。同时,在本次诉讼中,产生了侵权课件购买费用49元、时间戳公证认证费用120元、百度网盘会员费、存储下载课程的移动硬盘费、打印费等。上述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0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单独计算。因此,某甲公司已实际产生的10000元合理维权支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某甲公司诉请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于法无据。某甲公司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作品制作难度大、独创性高、产品价值高,实际售价为4000余元。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考虑作品知名度、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导致判决金额过低,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与当今司法政策导向不符,无法从经济根源上遇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与本案事实情况相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1.其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负责平台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销售的商品等事项由其自行负责;2.其在本案中已提供了涉案商家的真实有效信息,且与商家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其所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并在合理期间内删除断开了案涉商品的链接,已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3.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某乙公司。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涉案某乙店铺的侵权商品;2.判令***通过其店铺首页公开向某甲公司进行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合理维权支出1万元(包含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取证费用120元、购买侵权课件费用49元等),共计10万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通投诉渠道,并且在收到某甲公司通知及证明材料后两日内采取技术措施,删除或下架侵权商品;5.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作品权属事实。某甲公司系域名为“www.chinaacc.com”网站的经营单位,网站名称为“正保会计网校”。2010年8月21日,某甲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娱乐;健身俱乐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月28日与上海赑莹商务咨询中心、上海某某咨询工作室、上海净信管理咨询中心、上海小数点管理咨询中心签订了《课程录制合作协议》,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29日与上海秀竹信息咨询工作站、***老师分别签订了《知识产权特别约定》,2020年12月6日与上海京平承企业管理中心签订《面授(直播)课程合作协议》,2021年2月3日,与杭州某某商务咨询工作室签订《师资网络授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派老师完成注册会计师、初级会计职称和中级会计职称相关课程的讲授和录制,甲方有权将录制的内容及各种辅导资料文稿加工制作成多媒体课件供某甲公司学员学习使用。讲师除享有署名权以及根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外,与该课件有关的其他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发行权、版权、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制权(包括录制为CD/VCD及DVD等各种信息载体)等法律明确或未明确规定的任何权利,均由某甲公司单独享有。 正保会计网校官网课程包括豪华书课包/198/1科/1考期,超值精品班/500/1科/1考期起,高效实验班/780/1科/1考期起,畅学旗舰班/4980/6科/3考期等。另外,正保会计网校在长期经营过程中,获得多项荣誉,主要包括:2019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认定中华会计网校为品牌实力在线教育机构,微博授予中华会计网校微博2019年十大影响力教育机构、环球网、知更鸟网认定中华会计网校为2019年度社会认可职业教育机构、环球网认定中华会计网校为2020年度公信力职业教育品牌、国际在线教育认定正保会计网校为2021年度影响力职业教育品牌、网易教育认定正保会计网校为2021年度综合实力职业教育品牌、正保会计网校在2021年首届京津冀教育高峰论坛被评为口碑影响力职业教育品牌……等等。 二、某甲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一)某丁店铺名称:财会成长学院,披露信息显示经营者:***。(二)证据保全情况:2024年1月3日,某甲公司取证人员打开拼多多平台后登录,某某学院”店铺,在店铺下单购买“2024初级中级会计注册会计师税务师CPA网课件视频讲义资料”链接下的商品,支付49元。该链接下的商品销量197件。根据客服发送信息加入百度网盘群聊,在群分享文件中有注会类课程课件、讲义、押题题库及视频作品,具体包括会计、经济法、财管、税法等;点击播放视频文件,显示有案涉商标及“正保会计网校”字样。上述文件夹有视频文件若干,选取其中部分视频下载。上述操作过程中,取证人员使用计算机自带的录屏取证功能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 三、其他事实。某甲公司方为本次维权已支付被诉产品购买费,另有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支出。 另查明,案涉产品系***在名为“小白快飞”的微信公众号购买。 某乙店铺协议签约记录载明,店铺编号229881004,店铺名称为财会成长学院,协议名称《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2》,签署日期为2023年12月29日。《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2》载明,甲方(拼多多平台)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拼多多平台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载明,订单编号24****-174095102752923,商品ID575424045677,商品名称2024初级中级会计注册会计师税务师CPA网课件视频讲义资料。商品单49元,数量1,订单信息为已成团已确认已签收已付款,买家实付金额49元。 拼多多平台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载明,商品操作日志:平台禁售商品,商品ID575424045677,商品名称2024初级中级会计注册会计师税务师CPA网课件视频讲义资料,操作时间为2024.01.12。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授课老师或其所属工作室签订相关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由此完成的课件视频文件的著作权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某甲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某甲公司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某丙店铺中将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视频课程以低价对外销售,并通过网盘发送方式进行传播,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害,经核实,某丁店铺已关闭、侵权商品已下架、侵权链接已删除,客观上无法再购买涉案商品,已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某甲公司对此的诉请已无需支持。对于赔礼道歉,因***未侵犯其人身权益,故某甲公司对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称案涉产品来源合法的意见,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公众号购买的案涉产品亦系合法来源并经过某甲公司的授权,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比照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侵权后果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且某乙公司与***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在拼多多平台交易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拼多多于2024年1月12日下架停售了涉案链接。综上,某乙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是否过低。 一、一审是否遗漏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关于***的销售数量。一、二审中,***均主张,其197件销量中有196笔为刷单,非真实交易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就此仅在一审中提交一份证据,载明:本地打印服务复印广告彩印196,单价0.01,数量196,付款1.95元。一般情况下,若存在刷单事实,通常需提供聊天记录、网页销售记录、银行汇付款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存在刷单的事实,仅凭某一项单一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刷单事实。显然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存在196笔刷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违法所得。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侵权商品链接销量至少为197件,商品售价为49元,***违法所得至少为9653元。***主张,案涉商品总共5个价位,49元包含五门课程,为最高价位。根据某甲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有197笔销量,但并不能认定每一笔销量的单价均为49元,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的具体违法所得。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对***违法所得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是否过低 关于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某甲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10000元,包括5000元律师费、1711.71元差旅费、侵权课件购买费用49元、时间戳公证认证费用120元、百度网盘会员费、存储下载课程的移动硬盘费、打印费等。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000元律师费的转账备注为:维权案件律师代理费28个案件部分费用,故不足以认定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即为5000元,亦无法证实是否为本案发生费用;时间戳公证认证费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显示为2022年6月7日,金额为2000元,但某甲公司购买案涉侵权课件的时间为2024年1月3日,故无法证实本案时间戳公证认证费用即为120元;另百度网盘会员费、存储下载课程的移动硬盘费、打印费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侵权课件购买费等维权费用,但是否为其主张的10000元,不能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在无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但,***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利用拼多多购物平台,将案涉视频课程上传网络服务器,向购买者以远低于权利人正常售价的价格出售,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客观上侵害了信息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挤占了权利人某甲公司正常、公平的市场交易空间,一审法院酌定的8000元赔偿数额偏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视频课程的独创程度、知名度、***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销售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已实际出庭、取证等情况,酌定***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