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91民初2510号
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