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73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理人:蒋闯,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理人:占珺,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甜,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个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最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之日止)。二、判令两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被告二在江西省南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两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二的名义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或被告二,被告二中标后,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2月16日,原告为参与江西省鄱阳湖二期防洪工程第六个单项廿四4标工程项目而将投标保证金25万元转账至被告二账户,但招投标活动结束后,被告二并未中标,投标保证金也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两个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代替被告二公司为涉案项目交付了25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退回25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有频繁的转账往来,本案事件之后原告又向答辩人转过多笔款,间接印证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退一步说,假使答辩人应当归还原告该25万元投标保证金,债权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鑫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2月***转账25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于同年3月24日转给***24.835万元。该公司与***系合作关系,但合作在2016年2月结束,账目结清。该款即使要退回***也是应由***退回,且这个款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9日,牧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南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承揽业务进行合作,牧鑫公司设立南昌分公司,***负责开拓市场及业务承揽,合作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协议第四条约定:***上交牧鑫公司年保底利润12万元,当年除水利工程外的工程结算额超过1200万元的部分,牧鑫公司按工程结算款的0.5%另抽取管理费;水利工程部分中标项目超过2个或当事结算额超过700万元的部分,牧鑫公司按工程结算额的1.5%另抽取管理费;凡递交了投标保证金的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专业建造师未出场,每次投标收取管理费200元,如水利建造师未出场则收取500元。双方还约定***全权负责管理、保管分公司的各类证件、资料和印章,做好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负责清算等。
2016年2月16日,***向牧鑫公司转款25万元,备注为新建县六个单项保证金。根据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显示,牧鑫公司参与了江西省鄱阳湖二期防洪工程第六个单项廿四联圩除险加固工程廿四4标施工招标并入围,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5万元,但未中标。2016年3月23日,该25万元被退回牧鑫公司。2016年3月24日,牧鑫公司转款给***248350元,备注为第六个单项四联圩除险加固工程(扣建造师等费用)。
2020年2月,***通过微信向牧鑫公司杨爱琴询问上述保证金去向,杨爱琴答复该款已退给***248350元。
另查明,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与***之间在2016年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交易附言包括投标保证金,建设工程款等。
上列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当事人亦有陈述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经由时为牧鑫公司南昌业务负责人的***以牧鑫公司名义,参与江西省鄱阳湖二期防洪工程第六个单项廿四联圩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为此通过牧鑫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5万元。因未中标,2016年3月23日该投标保证金被退回牧鑫公司,牧鑫公司转账退回给***248350元。***与***、牧鑫公司的行为,实为借用(出借)资质参加工程招投标,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禁止,该行为无效,据此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作为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理应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理应知道工程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将原路退回。其在2021年4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牧鑫公司主张权利,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已丧失了胜诉权。***、牧鑫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