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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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5KQJ24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沿江路龙事达国际公馆南街16A。
法定代表人:占宏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663466,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爱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邱培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赣州**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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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30000元。2、判令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公司承包了由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发包的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开放性综合实训大楼建设项目。赣州**公司系江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赣州**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定制规格的铝合金窗,合同工期为30天,单位为315元/平方,约为2000m2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约为630000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6月28日在支付玻璃定金20万元;铝合金窗外框及玻璃送到工地,并于2019年7月10日前协助与被告签约地安装方安装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进度的80%为20.4万元;本项工程全部工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97%工程款,留3%作为质保金…”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工程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制作完成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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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窗及玻璃,并送到工地安装,完成了工程90%以上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定金后,仅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进度款,之后未再支付。被告工地熊姓负责人承诺剩余内扇拉到工地即支付剩余款项,但内扇拉到工地被告却拒收,且拒付剩余款项,剩余内扇一直滞留在原告处。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偷工减料、玻璃内扇装反且玻璃内扇未全部到齐及安装不到位等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履行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2、故我方认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完全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规定,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反诉。
反诉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多增加铝合金门窗款人民币70131.6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开放性综合实训大楼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因何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该工程铝合金项目,为避免出现重大损失,反诉原告将约2000㎡铝合金门窗交由***制作、何丰装饰公司曾华国安装,并于2019月6月27日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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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长签订《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反诉原告依约向***支付了铝合金门窗定作款40万,但***承揽的铝合金项目存在严重逾期施工、玻璃装反、锁定位出现重大误差及相关配件不一致影响使用情形,反诉原告通过现场维修管理群、施工代表微信、电话及现场告知等方式督促其进行整改,但***置之不理,且还有约400多片玻璃未交付。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铝合金窗外框及玻璃送到工地,并于2019年7月10日前协助与被告签约地安装方安装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进度的80%,20.4万元。”但直至2019年12月6日,***固定玻璃还未安装、推拉窗严重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催告无果情形下反诉原告无奈聘请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后续门窗收尾工程,为此多增加工程费用70131.6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因***逾期施工,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及被告业主单位江西环境工程学院逾期完工违约处罚等,该费用待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后向反诉被告***追偿。
反诉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实际为定作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仅是交付定作的铝合金窗并协助反诉原告签约的安装方安装完工,并非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责任人。2、因反诉原告延迟支付第三笔款项20.4万元,才导致工期拖延。3、反诉被告***完成了全部定作任务,剩余400多副内扇滞留在反诉被告处,系因反诉原告拒收的缘故。4、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制作的内扇是专用件,反诉原告拒收又拒付剩余款项,让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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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成本都无法收回,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反诉原告作为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但也应赔偿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4、电子回执单、查询回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定金后,仅支付了10万元进度款,仍有10.4万元进度款及后续剩余款项未付。
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开放性综合实训大楼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曾华国说明各一份;环境工程学院现场管理群微信聊天截图十页、**公司现场人员熊祯华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页、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定做协议并赔偿损失的函各一份;***向反诉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由于何丰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反诉原告承建的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综合实训大楼铝合金项目,为避免出现重大损失,反诉原告将约2000㎡铝合金门窗交由***制作、何丰装饰公司曾华国安装。***承揽反诉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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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的铝合金项目存在严重逾期施工、玻璃装反、锁定位出现重大误差及相关配件不一致影响使用情形;***还有约400多片玻璃未交付,反诉原告依约向***支付铝合金门窗定作款40万。3、反诉原告与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顺意门窗公司法人林春燕领条及收条各一份、反诉原告施工代表刘长江向林春燕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林春燕出具补***未做固定窗玻璃领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现场照片各一份;代人工背扇叶上楼费用微信转账记录及兰善榕等人出具的领条各一份;使用云梯一天费用领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各一份;反诉原告支付刘学华内扇安装费转账凭证及领条各一份;2020年1月16日曾华国出具《结算单》一份;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斌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现场照片、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因***未整改且施工进度严重逾期,反诉原告不得已让案外人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后续门窗收尾工程,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42820元。反诉原告支付***未完成固定玻璃制作安装的花费玻璃费及安装费260元,支付***未做铝合金门窗搬运费4020元,支付***未做铝合金门窗云梯费用1800元,因***未做内扇另请他人安装为此支付安装费用8946元。***实际承揽门窗面积为1865.76㎡,即反诉原告为完成后续门窗扫尾工程多支付工程款为55105.60元。由于***未做剩余铝合金项目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钢管租赁费用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该两项费用待实际支付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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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就本诉和反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庭审中被告自认安装费用8946元与原告无关应从诉请中扣减。原告***曾向我院申请鉴定外框面积后撤销,视为原告认可实际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外框面积为1865.76㎡,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诉及反诉一并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月6月27日,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开放性综合实训大楼建设项目的2000㎡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现场的洞口尺寸复核、窗的制作、运输、保管和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及验收后的质量保修,乙方应确保其加工的铝合金窗符合现场安装要求,并对铝合金窗的规格和尺寸负责,合同工期为30天,承包方式为代加工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为铝合金门窗315元/㎡包干,合同面积约为2000㎡,合同总价款约为630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6月28日再支付玻璃定金20万元;铝合金窗外框及玻璃送到工地,并于2019年7月10日前协助与甲方签约的安装方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进度的80%,20.4万元;本项工程全部工序安装完毕,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安排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产品,乙方需在48小时内返工完成,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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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留3%作为质保金。”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工程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至合同要求,工期不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州**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于2019年7月3日支付了20万元玻璃定金,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上述被告赣州**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陆续对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外框面积为1865.76㎡,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内扇234扇,未交付的内扇数量为444扇。原告***认为未交付的444扇内扇已制作完成且系定制品,系被告拒收而未交付。综上,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工作,被告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3万元;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第三笔款项20.4万元,在支付了10万元进度款后未再支付,才造成工期逾期,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9万元。
另查明,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何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华国负责案涉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已完成的铝合金外框门窗面积为1865.76㎡,则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价款为587714.4元(1865.76㎡×315元/㎡),若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则剩余未付款项为187714.4元(总价款587714.4元-已付400000元)。
反诉部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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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告***存在施工逾期、玻璃装反、锁定位重大误差及相关配件不一致影响使用的情形,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反诉原告赣州**公司分别通过现场维修管理群、发送函件、施工代表微信、电话及现场告知等方式督促***进行整改,经催告仍未整改。截止2019年12月6日,***仍有部分固定玻璃未安装、444扇内扇未交付等情形,经催告无果。基于以上因素,《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赣州**公司无奈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后续扫尾工程交由案外人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为此,被告赣州**公司向案外人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42820元。因***未完成部分固定玻璃制作安装反诉原告支付了玻璃费及安装费260元,因***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支付了搬运费4020元、云梯费用1800元,上述完成铝合金门窗后续扫尾工程反诉原告共计支付了248900元,扣除总价款中未付给***的款项187714.4元,反诉原告多增加的费用为61185.6元(后续扫尾支付248900元-未付***187714.4元),反诉原告认为多增加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第三笔款项20.4万元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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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定“铝合金窗外框及玻璃送到工地,并于2019年7月10日前协助与甲方签约的安装方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进度的80%,20.4万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20.4万,应同时达到三个条件:①原告将铝合金窗外框及玻璃送到工地;②2019年7月10日前协助安装方完成安装;③经甲方验收合格。而***于2019年10月25日才交付内扇234扇,且未经验收合格,经催告又未整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施工现场的洞口尺寸复核,对铝合金窗的规格和尺寸负责,应确保其加工的铝合金窗符合现场安装要求,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玻璃装反、锁定位误差等问题,致使不符合现场安装要求,被告告知原告应进行整改,原告未在合同约定48小时内完成整改,经催告仍未整改,且其未在合同约定工期30天内完工,故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
本诉部分,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因原告延误工期,且经催告仍未交货,已交付的内扇也不符合现场安装要求,且经要求整改未整改,现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对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进行扫尾工作且已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已完成工作量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完成铝合金工程量平方数为1865.76㎡,被告亦认可,则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价款为587714.4元(186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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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元/㎡)。但原告只向工地提供铝合金内扇窗234扇(该产品因被告认为窗锁存在定位误差未使用,仍在工地现场存放),仍有444扇铝合金内扇窗未提供。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完成工作量价格问题,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述未交付的444扇内扇窗属于定制品无法二次销售的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产品不达标及未交付产品的责任。
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又未完成案涉铝合金门窗的所有工程,反诉原告赣州**公司为完成案涉铝合金门窗后续扫尾工作支付的所有费用人民币24890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587714.4元中扣减,反诉原告已向***支付了400000元,反诉原告多增加的费用为61185.6元,故反诉被告***应承担多增加的费用611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多增加铝合金门窗款人民币61185.6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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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元,原告***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