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663466。
法定代表人:杨爱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花果项目M区第2栋(2)1单元25层19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MA6HUX93L。
法定代表人:罗炜炜,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申智进,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廖志鸿,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建筑公司)、申智进、廖志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所持的《班组现场收方单》及《工班组完工结算单》形成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事实不清;3.上诉人对《工班组完工结算单》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
***、***辩称,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由证据在卷作证,判决内容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智进系上诉人委派到案涉项目作为现场负责人处理项目所有事宜,其作为项目的最高领导对项目管理具有的决定权和代表权。一审法院从常理和法理对印章进行了分析,申智进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印章持有人,完全没有造假的可能性,其现场收方和招用工人是其权限范围内,对印章的真假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正当。根据一审法院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各方的对账行为,引发本案的根源确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扣税问题导致谁都愿意承担我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在项目工程建设完毕后,因为我方完成的工程质量比较好,并受上诉人邀请到新区某水库工程施工,相应的欠款由水库项目进行补足,故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经我方与***核实,***并非第三人公司股东,正因为我方与工人有另外的项目款项进行补足,故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三年内没有及时主张工程款,但我方在此期间先后三次来到贵阳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我方希望各方对账的理由是尽快支付我方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我方积极参加法院主持的各方对账。
宏通建筑公司、申智进、廖志鸿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8014.90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零壹拾肆元玖角整)(违约金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公司参加遵义灌区2015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C3标段的投标,取得该工程的中标,中标价为:贰佰陆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265.84万元)。同年11月15日,遵义灌区管理局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遵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项目C3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签约合同价:贰佰陆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265.84万元),计划工期为180日。11月28日,**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申智进、廖志鸿,口头约定申智进、廖志鸿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C3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期间为便于项目部开展组织管理工作,启用了刻有“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C3标段项目专用章(签合同和借款无效)”的项目专用章,明确该项目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的发文以及现场各施工资料的验收,并将该章交付给申智进使用,由申智进出具承诺书,后将该工程的现场事务交由申智进管理。2017年9月21日,该工程完工,2017年10月25日,**公司向遵义灌区管理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同年12月19日,遵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度地方配套资金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验收鉴定书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7月18日,经过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787714.78元,以上款项在2018年9月5日,由遵义灌区管理局支付给**公司。2018年9月30日,廖志鸿代**公司向遵义灌区管理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32920.00元。2020年1月16日,经**公司申请,遵义灌区管理局将质量保证金139385.74元全额返还给**公司。**公司在收到工程款项后陆续向廖志鸿支付款项2459528.04元。2020年1月21日,**公司与宏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合同上双方公司都加盖了公章,申智进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实际该合同并未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将工程款中的120000.00元支付给廖志鸿、申智进。而后**公司于同日将120000.00工程款支付到宏通建筑公司账户内。廖志鸿、申智进认可该工程款的支付系对二人工程款的支付。换言之,**公司在本合同竣工验收后共支付给廖志鸿、申智进合计工程款2579528.04元。尚欠廖志鸿、申智进工程款347572.48元(含质保金139385.74元,未扣除管理费)未支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并未收回存放在申智进处的项目专用章,亦未对该印章进行停用公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认为以上347572.48元已经由其帮廖志鸿、申智进缴纳了相应税费,故其不欠申智进、廖志鸿工程款。庭审后,一审法院责令**公司提交发票与申智进、廖志鸿于七日内到法院结算双方账务,但结算之日,**公司并未提交发票至法庭。
***、***主张其在**公司承建的遵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C3标段工程中完成了9条沟渠的劳务,提交了2020年4月3日《工班组完工结算单》及班组现场收方单九张。收方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遵义灌区2015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C3标段”,单位名称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区2015年续建C3标项目部”,班组名称为“***”,还载明了渠道名称与收方时间,时间均在2017年5月28日-2017年9月13日期间,且都有申智进的签字确认。经申智进与***、***核算,《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以及现场收方单上确认九条沟渠工程款合计为344860.40元。《工班组完工结算单》在工程款合计金额后,载明“已付200000元,未付144860.40元,未付款项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如期支付完毕,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的字样,申智进在该《工班组完工结算单》的项目部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刻有“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C3标段项目专用章(签合同和借款无效)”字样的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在工班组组长处签字确认。**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认为《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中的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印章,***、***与其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申智进、廖志鸿对该结算单以及现场收方单均无异议,认可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常理上看**公司自己认可此唯一的项目专用章是在申智进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亦没有对该印章进行回收或公告作废,既然真的公章还在申智进处,那申智进在与***、***结算时完全没有必要使用其他伪造的印章;其次,法理上看,涉案项目中**公司一直是委派申智进对项目工程的现场进行管理,并将唯一的项目印章交付给了申智进,申智进对***、***进行的现场收方还是与***、***的工程结算,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于***、***而言,申智进的行为就代表了**公司,与***、***建立法律关系的亦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申智进作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现场收方单,应视为**公司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结算,而是否加盖项目专用章并不影响双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结算。故对于**公司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并认定***、***于**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申智进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进行现场收方,进行工程方量结算应视为**公司与***、***之间进行的结算,**公司应按结算清单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60.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公司承担违约金,虽然申智进与***、***在《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中约定了违约金一事,但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公司欠***、***工程款14486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44860.4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00元,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3、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涉案项目经过招投标,2016年11月27日,遵义罐区管理局向**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一审法院认定申智进挂靠**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成立了项目部、雕刻了项目部专用章,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班组现场收方单》九份,该九份证据详细载明了***施工的范围、方量、内容,并有项目部代表申智进、班组长***、***的签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得到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施工后,根据《班组现场收方单》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班组完工结算单》,申智进作为项目部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专用印章。对实际施工人***、***来说,其在施工过程当中已经清楚申智进是**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理由相信申智进可以代表**公司,即使《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上的盖章为虚假印章,***、***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印章。申智进在该《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假,对本案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对**公司请求鉴定印章真假的申请,不准许,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三。***、***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的项目部代表申智进对该结算也没有异议,***、***有权以该《工班组完工结算单》主张权利,申智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司与申智进之间的关系,属于其挂靠的内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德霞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