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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30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货车司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66346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施工管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发包方婺源县太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至小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该项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3,785,493元,工期为60天,工程完工验收后,公路改造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账户。据查发包方太白镇政府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先后五次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649,000元,尚有余款未结清。该项工程于2015年10月初正式开工,被告授权案外人***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至小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结算工程款),并且还注明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接受代理后,雇请了***、***、***作为合伙人,协助工程施工管理。当工程施工进行一段时间后,***、***、***三人又提出退股,施工工地不再由***负责,而交由第三人***负责,双方并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婺源公路项目退股协议书】。该项公路改造工程正式开工后,由于施工现场需要大量砂石,所以,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接受第三人***的雇请(当时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的),为**至小港路段提供车辆运输砂石,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28日运输砂石共计144车,每车110元,共计运费15,840元,除了已支付840元,尚欠余款15,000元。第三人***对此进行核算,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自2017年至今,每年年底找到第三人***催收所欠的砂石运费款,他回答是江西**公司与发包方太白镇政府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没钱支付给他,故无力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合法取得**至小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并授权***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宜,而***在负责该项工程中又雇请***、***、***协助工程施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规定,无不妥之处。但***、***、***在工程施工进行一段时间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所谓的退股协议,约定***不再负责工程施工,由***担任负责人。其实这份协议与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相违背的,***是无权转委托的,因而这份退股协议是无效的。在该项工程开工后,作为***的合伙人、协助工程施工管理人的***雇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运输砂石,原告表示接受,双实意思表示真实,由***验收核算签字的砂石运费结算单,客观真实。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2年6月27日就本案诉争的15,000元运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向其支付该笔运费。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赣1130民初14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明确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运费15,000元,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原告就同一笔运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15,000元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结果,违背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