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30民初239号
原告:***,男,195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区管委会一楼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6634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6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施工管理,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第三人:***,男,1964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施工管理,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第三人:***,男,1962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施工管理,现居住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第三人:***,男,1968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施工管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砂石款81316元;2、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砂石款的利息至所欠砂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25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婺源县太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至小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该项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3785493元,工期为60天,工程完工验收后,公路改造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账户。据查发包方太白镇政府自2016年06月13日至2020年07月13日先后五次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649000元,尚有余款未结清。该项工程于2015年10月初正式开工,被告授权第三人***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至小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结算工程款),并且还注明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接受代理后,雇请了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协助工程施工管理。当工程施工进行一段时间后,第三人***、***、***三人又提出退股,施工工地不再由***负责,而交由第三人***负责,双方并于2016年02月23日签订了【婺源公路项目退股协议书】。该项公路改造工程正式开工时,由于施工现场需要大量砂石,所以在2015年12月15日由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砂石【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运送到**至小港的施工现场,沙按每车7方计算,每方单价54元,石料每车按7方计算,每方单价40元。每月按实际交付砂石量支付砂石款60%,余款2016年底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提供砂石的义务。2016年12月28日经与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的第三人***核对结算:砂石款共计141316元,已支付60000元,还欠余款81316元。原告自2017年至今,每年年底找到第三人***催收所欠的砂石款,他回答是江西**公司与发包方工程款没有结清,公司没钱支付给他,故无力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取得**至小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并授权第三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宜,而***在负责该项工程中又雇请第三人***、***、***协助工程施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规定,无不妥之处。但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进行一段时间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所谓的退股协议,约定***不再负责工程施工,由***担任负责人,要求***支付给***、***、***垫付的工程款。其实这份协议与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相违背的,***是无权转委托的,***等三人垫付的工程款应与公司结算,要求公司支付,岂能要求***支付。因而这份退股协议显失公平原则,是无效的。在该项工程施工开始后,作为***的合伙人、协助工程施工管理的***、***、***与原告签订的买卖砂石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验收核算签字的砂石款结算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书和结算单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协助***在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管理,其四人均属为公司打工,属于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应当知道施工工地所用的砂石以及所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认可并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审理完毕的(2022)赣1130民初907号即原告***诉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通过调解的结案方式出具了生效文书。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应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对(2022)赣1130民初907号调解书已生效案件的起诉,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