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1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64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瑞昌市某某小学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做阳台栏杆、铝合金窗、防火窗等工程,2021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累计工程款有二百多万元,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签字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签字处明确说的是已核对,所有工程量以结算结果为准,说明签字人的表态是对这两份文件进行核对而不是对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认可;2.原告提供证据上面签字的***不能确定其身份,更不能确定其与***所承建工程的关系,如没有得到***的授权是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的;3.原告以结算之名,故意绕开***而找***签字,目的是浑水摸鱼,企图获得没有法律和合同支持的其他利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瑞昌市某某小学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门窗设备,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提供“瑞昌市七小工程量结算单”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中未付的工程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门窗,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一张有“***”签字的工程确认结算单,被告抗辩称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这张“瑞昌市七小工程量结算单”并非原件,上面签字的“***”不能确定其具体名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与被告结算,并凭借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目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结算单来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66472.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