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693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七路6号太阳电池及控制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裴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董事长。
原告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6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2507.6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执保522号对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22507.6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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