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喀什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四十一团草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舒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菲,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任剑,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康庄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任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任炳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冲乎尔镇小康路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钟声,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喀什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前海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执异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东区法院查明,***与任剑、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环境公司)、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源环保公司)(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9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米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4日,米东区法院向喀什前海公司发出(2020)新0109执恢68号《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主文内容: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的到期债务110万元(或直接将其缴到米东区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米东区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米东区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米东区法院将强制执行。该通知书邮寄地址书写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4号”。喀什前海公司企业登记住所地原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40号,2017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为喀什经济开发区总部大厦C区835。
喀什前海公司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称:该公司第一次收到履行通知书是2021年4月13日,并于2021年4月13日账上被扣110万元,经银行通知才知道是米东区法院的执行行为。2021年4月,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执行法官,答复是款项已经被申请执行人拿走。之后,该公司自己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收集相关凭证,原公司人员调的调,退的退,基本都离职了,期间该公司找会计事务所核实报告是否做了漏项。
喀什前海公司既未在上述法定十五日内向米东区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上述通知书主文内容。2021年4月6日,米东区法院作出(2020)新0109执恢68号-1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在第三人喀什前海公司的到期债权中11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4月13日,米东区法院作出(2020)新0109执恢68号扣划喀什前海公司银行存款的裁定,并于当日扣划喀什前海公司在银行存款110万元整。2021年5月11日,米东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110万元。喀什前海公司向米东区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
米东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旅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目前虽无证据证实喀什前海公司直接收到米东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根据喀什前海公司自称该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明确知晓了该通知书内容,至此米东区法院虽已扣划喀什前海公司账户资金,尚未作执行处置,在2021年4月14日起算十五日内不存在喀什前海公司向米东区法院提出异议的事实或法定障碍,其有足够向米东区法院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条件,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通知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米东区法院裁定喀什前海公司在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所确定数额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喀什前海公司申请撤销(2020)新0109执恢6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米东区法院不予支持。喀什前海公司认为其对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此抗辩事由其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喀什前海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回转执行110万元的利息的异议请求,因该请求系基于撤销(2020)新0109执恢6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提出,米东区法院执行行为合法,鉴于对该撤销请求未予支持,故喀什前海公司此项异议请求也不能成立,米东区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喀什前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喀什前海公司复议称,请求贵院撤销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执恢68号执行裁定及(2021)新0109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从申请执行人***处执行回转1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并未收到米东区法院(2020)新0109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米东区法院认定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在执行过程中,从我公司银行账户执行扣划110万元,属于执行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我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四、我公司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米东区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故米东区法院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否定了我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喀什前海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米东区法院(2020)新0109执恢68号执行裁定及(2021)新0109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米东区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喀什前海公司送达了(2020)新0109执恢68号执行裁定及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上述文书的签收人是喀什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大厦收发室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即为送达喀什前海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米东区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喀什前海公司的权利。且喀什前海公司认可其在2021年4月13日收到银行通知,得知账户中110万元被米东区法院扣划后的法定期限内仍未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喀什前海公司虽不必非在履行通知的异议期内提出执行异议,但至少应当在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故米东区法院送达、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对喀什前海公司享有110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在(2015)米东执字第1668号执行案件中,喀什前海公司在收到米东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米东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可应付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工程余额为1,307,312.2元,其中110万元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属于未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数额仅为207,312.2元。该工程项目是2014年10月1日竣工,根据《建设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于缺陷责任期一年到期应退还。按此规定,本案质保金退还期为2015年10月1日。喀什前海公司提供的《关于兵团草湖产业园启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期限整改回执单》为复印件,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与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剑笔录中所述内容不符。喀什前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否定了工程整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前昆建设工程公司实施了该工程维修的事实。喀什前海公司提供的《兵团草湖产业园基础设施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基础数据错误的报告,隐瞒了相关事实。(2015)米东执字第1668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110万元质保金是未到期债权,且喀什前海公司已签收未提异议。综上,喀什前海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在本案中,对喀什前海公司提出的异议,米东区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针对米东区法院以喀什前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审查,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执异19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