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和田县。
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垦区兴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其,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垦区兴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第三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第三人:**,女,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述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