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努尔**·热依扎**,系该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化工园**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兴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冲乎**小康路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2020)新0109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源环保工程公司)、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市政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对本院向其送达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新0109执异13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布尔津县人民政不服上述裁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新01执复2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利害关系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鑫亿源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源公司以及达源市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 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新0109执恢6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我单位并非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也不存在支付转移行为。理由:1.我单位和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回购、债权确认结算等确认到期债权的相关协议及行为;2.BOT协议及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我方和两家公司存在债权行为。协议内容是两家公司自负盈亏、由我方提供服务费,30年后无偿收回,除该协议外,双方并没有签订其他债权协议,该协议目前并没有终止,处于有效状态,依据该协议虽然目前两家公司完成了项目的建造,也有了评估公司的造价报告,但是我单位并没有回购意向,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公司是否能否履行合同还是待定状态,如若回购或者结算,我方肯定要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且我方要经过政府国家机关的确认才能行使回购行为。因此,由于我们三方不存在到期债权、到期可得利益、应付工程款等,我方不是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3.案涉项目是县政府在冲乎**的项目,冲乎**政府不具有协助义务。我们交给布尔津县法院的450万余元是就是基于布尔津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冲乎**政府交给县法院的。我方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 用账户,但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包含在该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专户)中,支付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而为达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这是从社会角度做出的 决策,我单位配合布尔津县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必然产生向被执行人达源公司支付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所以该款形成了我方对达源市政投资公司的债权,我们不欠达源市政投资公司的债务,我方不存在擅自转移支付行为;4.在**区人民法院查封达源市政投资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该资产估价是653万元,且依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达源市政投资公司要在该款项内承担责任,有查封资产存在,即使我单位是法定协助义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也不必然造成本案债权人的损失。5.退一步讲,即使我单位作为法定的协助义务人支付了到期债权后,由于政府资金账户充裕,也不影响法院的执行,不会造成损失,不会产生追缴不回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请求。具体理由:1.《布尔津县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农民工书面承诺并实名领取发放的工资,而异议人主张的14件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均为被执行人达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并不符合适用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条件及情形,没有农民工工资款的判项。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该划扣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应急周转金及欠薪农民工保障金,承建布尔津县冲乎**锅炉房和供排水项目的承包施工人***在2016年2月13日出具收条,证实2014年12月31日已经将两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故异议人阐述不属于擅自支付款项不符合事实;2.异议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在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人身份,其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情形的审查,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异议人阐述的理由均为其与第三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债权问题,该事项是属于执行异议标的的异议,不应该在本听证中予以审查;3.从执行行为的先后顺序来看,在先生效的执行文书应该优先执行,**区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早于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异议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反而在2018年8月先履行了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履行生效执行文书的执行顺序,严重损害了我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4.关于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欠付达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新疆达源公司在布尔津县冲乎**总共承建了三个项目:供热项目、供排水项目、污水处理项目。阿勒泰地区正昊项目管理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了两份《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显示,供排水项目总造价为822.24万元,集中供热项目总造价为851.46万元,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向评估公司支付了这两个项目的评估费用,另**区人民法院2019年3年14日执行笔录、在布尔津县人民政府与新疆达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2018年2月11日的专题信访矛盾研判会议记录均可以证明布尔津县政府欠付新疆达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仅供排水项目和集中供热项目,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欠付新疆达源公司工程款合计1,673.7万元;5.关于达源公司谎称已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布尔津政府和新疆达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配套资金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将上述配套资金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拨至冲乎**人民政府按项目程序和进度支付乙方中标工程价款,但实际情况是2014年11月 14日,达源公司将300万元投资款支付到布尔津县财政局。2014年11月19日,布尔津县政府又将该300万元还款给了达源公司。故该300万元不是布尔津政府支付的工程款;6.关于达源公司是否享有布尔津县冲乎**的集中供暖供水热力站的资产的所有权或者经营使用权、抑或其他案外人是否对上述资产享有经营使用权,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是否对该资产负有托管义务等问题:依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布尔津人民政府欠付达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案涉供热项目和供排水项目所有权已归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所有,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工程款,此部分不应当是本案审查的重点;7.关于布尔津县冲乎**政府通过布尔津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4,554,200.99元欠款问题。《冲乎**老镇区供热站特许经营协议》《冲乎**老镇区供排水特许经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布尔津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冲乎**镇政府。冲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没有支配布尔津县财政局的权力。 被执行人鑫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1.布尔津县人民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更非担保人及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涉及的被执行人,故应排除于协助执行人范围之外;2.布尔津县人民政府自始至终未擅自转移过被执行人**何财产或到期债权;3.达源公司对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没有到期债权;4.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转账450万元给农 民工的行为,属于垫付资金的行为;5.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违法、违规等情况,对该调解书以及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故因该错误的调解书所引发的执行行为,应当及时解除。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乌鲁木齐**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 ***与**、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民二初字第39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9,640,0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9日向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送达了(2015)**执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文内容:依法查封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的应付工程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第三人转让债权和直接支付给**或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9日本院向布尔津县人民政府送达(2015)**执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文内容:协助查封布尔津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的在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布尔津县冲乎**的集中供暖供水热力站的所有资产。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转移、抵押和私自处分。本院执行办案人员于同日前往布尔津县冲乎**达源热力站采取查封措施,在热力站内锅炉 等设备以及供热站大门上张贴查封封条。 2016年11月6日,受布尔津县财政局、布尔津县冲乎**政府、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达源公司委托,阿勒泰地区正昊项目管理公司就布尔津县冲乎**老镇区集中供热项目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851.46万元(建设工程造价653元+运行费用198.46万元)。 2017年1月18日,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关于布尔津县冲乎**老镇区集中供热项目的函》,主要内容为:达源公司的合作人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了“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运作(见协议),布尔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协议规定已于2014年向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据此,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布尔津县冲乎**的集中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设施、设备等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并系上述全部资产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故请求**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涉案财产的查封。 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执字第1668号执行裁定:终结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8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金额7,322,765.42元,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2017)新0109执恢179号继续执行,2017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3月14日,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达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新疆布尔津县冲乎**老镇区集中供热项目、供排水项目和冲乎**污水处理厂等三个项目的结算,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确认,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任何协议不再相互履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以上三个项目,除去已付款项、垫付款项(垫付款项即指本案争议所涉4,554,200.99元)等外,甲方再一次性给付乙方375万元,供热设备等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将余款275万元全部付清,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至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账户,此款用于支付乙方欠***在**区法院执行一案案款,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当时申请执行人在场见证,对此协议内容亦表示同意”。后由于被执行人市政达源投资公司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和解协议最终未能达成。 2019年5月3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新0109执异48号执行:案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包含着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设 定。2013年11月14日,由**和**共同出资成立了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基于布尔津县政府与新疆达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于成立后随之无偿转入新疆达源公司的所有资产。故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裁定追加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新疆达源公司财产价值653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执复56号执行裁定维持。 2020年1月9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案号(2020)新0109执恢68号,2020年9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1月11日,本院向布尔津县人民政府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布尔津达源市政投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9日向你政府送达(2015)**执字第16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政府协助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布尔津县冲乎**的集中供暖供水热力站的所有资产,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转移、抵押和私自处分。但是你政府未经我院同意将被执 行人的款项向其他单位支付,造成该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你政府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50万元。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你政府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 究你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二)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情况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执行所涉被执行人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共14件,相应执行依据、结案案由、执行依据主文涉标的及金额为: 1.(2016)新4321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钢管租金17.6万元;2.(2016)新432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1,519,485.78元;3.(2016)新4321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运输合同纠纷,运费9.31万元; 4.(2016)新432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挖掘机租赁费7825元;5.(2016)新4321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铲车租赁费17,112.5元;6.(2016)新43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417,123.37元;7.(2016)新4321民初472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挖掘机租金53,422.5元;8.(2016)新4321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承揽合同纠纷,彩钢顶安装费91,250元;9.(2016)新4321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菜店货款22,218.93元;10.(2016)新432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材料款50,587.50元;11.(2016)新4321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277,646.63元;12.(2016)新4321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挖掘机及砂石料费120.78万元;13.(2016)新4321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挖掘机租金15,005元;14.(2016) 新43**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纠纷,吊车租赁费26933.75。上述合计金额3,975,510.96元,其中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标的金额共计2,305,505.78元、涉其他类标的金额共计1,670,005.18元。 2018年4月23日,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人与被执行人达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16)新43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冲乎**镇政府的工程款收入,并向布尔津县冲乎**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冲乎**政府的工程款收入4,500,000元予以扣留”。 2018年5月15日布尔津县信访局《关于布尔津县冲乎**老镇区集中供热项目工程信访问题解决方案》显示:1.该项目系采用政府特许经营(BOT建设-运营-移交)模式实施,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供暖工程,经营期30年。具体模式:在特许经营期内由达源公司独家对项目进行建设,后期通过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并取得供热服务费,特许经营期期满时达源公司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2.项目所涉信访问题:**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4月18日代表12家与达源公司存在债务的人员反映在建设锅炉房期间未拿到工程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已起诉但一直无法执行,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拖欠 至今无法支付…。经与县人民法院对接涉及此项目工程的强制执行案件有14件,起诉本金达430余万元…;3.解决建议:…考虑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二是建议冲乎**和达源公司再次核实拖 欠农民工工资的账目。 2018年7月20日布尔津县委财经领导小组决定“由县政府从农民工应急周转金中安排代垫455.42万元用于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期由冲乎**政府向施工单位追偿该项目代垫资金”。 2018年8月28日,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通过布尔津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专户)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达源公司集中供热欠款”4,397,600元;2018年11月2日,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以同样方式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达源公司集中供热案款”156,600.99元。两笔合计4,554,200.99元。 (三)另查明:2012年7月,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布尔津县冲乎**供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BOT)项目协议书》。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新疆布尔津县冲乎**老镇区集中供热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期为30年。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该项目《补充协议书》(供排水),第5项投资及付款方式:根据中标通知书(布尔津县施工中标字(2012045号),中标工程价格为1638万元,考虑到项目建设成本高,回收周期长等因素,甲方确定将本项目建设至竣工期限内申请到本项目的冲乎**国家供排水及专项补助资金,按国家项目规定建设程序和资金拨付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给乙方(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作为对乙方投资补助。乙方保证除上述国家供排水及专项补助资金以外的配套建设 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工,并投入运营。配套资金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将上述配套资金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拨至冲乎**人民政府按项目程序和进度支付乙方中标工程价款。第6项产权及经营权说明:本项目相关乙方投资资产经营期内归乙方所有,国家投资资产由乙方无偿使用,乙方负责运营并获得收益。特许经营到期后乙方无偿完好移交全部固定资产至甲方国资委或指定部门。 布尔津县红叶林市政管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位于布尔津县冲乎**小康路6号,与达源热力供热站系同一地址,系布尔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全资持股企业,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出具2015年度至2019年度布尔津县冲乎**收取暖气费收据若干,收款单位系布尔津县红叶林市政管理公司与布尔津县城市保障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收取2015年度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银行查询交易流水明细单,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听证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系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而该通知书系在(2015)**执字第1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 行裁定书基础上作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违反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其送达(2015)**执字第1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的行为。 关于异议人抗辩本案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致 使该次执行终结,该情形符合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的情形,因此涉案资产应予解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和解并非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本案中,***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撤销执行申请作出(2015)**执字第1668号执行裁定时向***告知内容看,***并未根本上排除自己最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其债权的救济请求权,因此该案并未 执行完毕,基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最终实现的依法保护,此前本院作出的被执行财产控制措施并不当然依法解除,(2015)**执字第1668号、(2017)新0109执恢179号、(2020)新0109执恢68号均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据此,包括对异议人及其关联冲乎**人民政府在内的案涉协助义务之执行控制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持续有效。 关于异议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抗辩其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身份的问题。异议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1.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2.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3.执行担保人;4.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涉及的人。因其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应当排除于协助执行人范围之外。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冲乎**对被执行人达源公司是否负有到期债务。2016年4月29日本院向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送达(2015)年**执字第1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达源公司在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的应付工程款要求协助义务人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第三人转让债权和直接交付给**或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涉及案涉BOT项目协议所涉包括位于冲乎**供热、供排水在内全部工程实际移交时的结算价款。上述协议签订相对方系异议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 与被执行人达源公司。根据BOT项目的性质,案设工程系政府建设、社会投资,政府以让渡一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工程款视为付清,政府有权无偿收回项目设施。故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达源公司无到期债务。2.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通过布尔津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达源公司集中供热欠款4,554,200.99元”的行为,是否应当由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承担。布尔津县冲乎**人民政府的支付行为是以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制定支付方案为依据,布尔津县人民政府也认可其用县财政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专项资金垫资拨款给冲乎**政府450万余元。故布尔津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达源公司集中供热欠款4,554,200.99元”的行为应当由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承担,基于上述分析,执行法院有权就上述款项作为协助执行内容向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中,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正是据(2016)新43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等人与被执行人达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扣留被执行人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且因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的协调而案款到位、使得本院陷入对案涉财产的执行失控。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5)**执字第1668《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执》)协助义务内容。“协助查封布尔津县城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的在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布尔津县冲乎**的集中热力供暖供水热力站的所有资产。 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转移抵押和私自处分。”该协助义务履行主体指向、履行内容范围明确,履行资产范围为位于布尔津县冲乎**集中热力供暖供水热力站的资产。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点,加贴人民法院的封条,不准人转移和处理。此处具体查封范围应以本院查封热力站设备范围为限,不得随意扩大理解。因此布尔津县政府的违法行为也仅限于违反上述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 (四)2016年5月19日送达的(2015)**执字第166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法律适用问题。《通知书》载明作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布尔津县冲乎**政府通过布尔津县国库支付中心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达源公司集中供热欠款4,554,200.99元,故本院向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发出了《通知书》。上述款项原应当由被执行人达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14件生效法律文书应向案外人支付,依据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显示,该笔欠款系因达源公司欠付案外人因布尔津县冲乎**锅炉房、污水处理厂及氧化塘项目建设等产生,为顺利解决达源公司拖欠欠款问题,经布尔津县委财经领导小组决定,由县政府 从农民工应急周转金中安排代垫,具体由布尔津县冲乎**任人民政府分两次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达源公司集中供热案款”4,554,200.99元,后期再由冲乎**政府向施工单位追偿该项目代垫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布尔津县国库支付中心支出款项系代垫行为,是为履行达源公司应付欠款义务,故该款项性质转化为被执行人达源公司收入。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布尔津县人民政府送达《协执》履行内容来看,系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查封义务,并无“提取当事人收入”的协助执行内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即“协助查封供热站的所有资产”并不等同于异议人应当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综上,虽然布尔津县冲乎**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支付达源公司欠款的行为使本院陷入对案涉财产的执行失控,但该协助提取当事人收入之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本院责令其承担违反协助查封义务的归责事由,故(2015)**执字第1668号《通知书》基于《协执》载明履行义务内容适用法律不当。 (五)异议人布尔津县人民政府是否合法适当地履行了《协执》所要求的协助义务。异议人具有《协执》载明的协助查封以及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转移、抵押和私自处分的协助义务。由于协执文书中未明确载明异议人有提取当事人收入的协助内容,故不宜强加对该协执内容的扩大化理解义务于司法协助义务人。现未有证据显示异议人存在违法协助查封义务的行为,故 (2015)**执字第1668号《通知书》在本案中缺乏适用条件,应予以撤销。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新0109执恢6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