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0民初15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暂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乌鲁木齐天九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富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委员会规划***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天九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永胜公司)与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以下简称达伊南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宋立华、天九永胜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伊南管委会与达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达源公司承建,合同中标价为35786599元。同年3月20日,***又与达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向达源公司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施工后期由于资金短缺,在征得达源公司及伊南管委会同意后,由天九永胜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后期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6月22日移交给了伊南管委会使用。但达源公司及伊南管委会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10314639.6元。请求依法判令:达源公司及伊南管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1463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天九永胜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达源公司及伊南管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14639.6元。
达源公司及伊南管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九永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其理由是伊南管委会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50万元。但经查实,伊南管委会已付***及天九永胜公司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30万元,且均发生在***、天九永胜公司起诉之前,而非起诉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天九永胜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其诉讼标的金额达不到本院的管辖标准,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故该案不属于本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