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7执228号之五
申请人: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4267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一谦,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及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76803092D。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申请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报告财产状况,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担保债权额为5亿元,无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法律义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2234.61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2423.06元,我院已于2018年11月2日采取冻结措施,于2019年8月13日扣划至本院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我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根据案件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穷尽全部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抵押合同贷款本金为5亿元,目前暂不宜进行司法处置,且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事项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方辉
审判员樊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