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02民初310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红,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仑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丛培有,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中心市场)。
法定代表人:蒋作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存,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顾问,现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第三人丛培有、通辽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丛培有、通辽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红,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第三人丛培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第三人通辽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存、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46074元,支付违约金433822元,赔偿丢失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折价款374319元,以上合计225421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三人丛培有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1446074元,支付违约金433822元,赔偿丢失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折价款374319元,以上合计225421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并约定了租赁费标准和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截止现在,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1446074元,应赔偿丢失租赁物等折价款37431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46074元,支付违约金433822元,赔偿丢失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折价款374319元,以上合计2254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谓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2012年8月份签订的,而是第三人丛培有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原告补签的合同,而且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2年8月1日,该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而是由第三人丛培有私自刻制。2、我公司与振兴公司在2012年8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该合同,后丛培有因涉案被刑事拘留,涉案的民声家园小区9、10、11#楼开发建设工程全部由振兴公司接管,债权债务由振兴公司承担。3、丛培有在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丛培有3个工地合计欠原告租赁费58万元,该58万元租赁费在(2016)豫05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由丛培有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与丛培有尚未结算的租赁费仅仅包括2013年6月9日的400米钢管,日租赁费0.008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6日5790个扣件,日租赁费0.015元,除上述未结清租赁费之外,原告与丛培有之间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计算重复主张权利。4、第三人振兴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承担丛培有上述债务,该说明属于债的加入,另外,丛培有挂靠我公司资质,约定给付管理费按照工程款的0.8%,因为解除合同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因此本案首先在核清原告与丛培有之间真实租赁费的情况下由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丛培有称,丛培有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建设民声家园9、10、11号楼,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之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为2012年8月1日,这是后补的合同,因当时履行的是2012年4月的合同,后来因欠原告钱所以后补的这份合同。2012年8月振兴公司承建民声家园9、10、11号楼,后因振兴公司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被告与振兴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声家园9、10、11号楼由振兴公司接管,与原告的设备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由振兴公司承担和享有,当时被告与振兴公司下达了书面的解除通知,并口头告知了原告。丛培有当时有世纪明珠209工地、金灿家园、永茂车库的工程,这三个工程的器材都是从原告处租赁的,所以租赁费全部混在一起了,现在只欠原告2013年6月6日租赁的扣件,故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款不应由丛培有承担,应由振兴公司承担。
第三人振兴公司称,我是开发方,我开发的民声家园的项目,9、10、11号楼是由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是包工包料的大包,我们就负责给钱,剩下所有的活都是被告方干,最后交工给我们就行,被告所述的2012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的合同不存在,我没有见到过,另外被告未按期交工,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丛培有的租赁合同应由施工方通铁公司承担责任,丛培有是挂靠被告公司,我方是开发方不承担责任。丛培有没有权利与我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公司才有权利。2013年7月4日以后,丛培有因欠外债停工不干,于海生接手干完剩余的工程,我方没有从原告处租赁过任何东西。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铁公司与第三人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铁公司承建民生家园小区第9#、10#、11#楼,总建筑面积为21466.62平方米。合同日期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土建工程、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防雷接地、弱电、地热及地热垫层、室外疏散楼梯、立面装饰等工程)。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丛培有挂靠被告通铁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丛培有是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林富是丛培有在涉案工地的工长。2012年8月1日,兴旺租赁站与通铁公司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崔艳春作为经办人在合同的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兴旺租赁站的公章,第三人丛培有作为经办人在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声家园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所属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从兴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木跳板、油托等建筑器材,其中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若丢失按20元每米赔偿;扣件每个日租金0.015元,若丢失按7元每个赔偿;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40元,若丢失按100元每块赔偿;油托每根日租金0.08元,若丢失按15元每根赔偿。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根据当月的提货及退货单应在3日内结清上月的全部租金,承租方工程完工、基本完工或工程基本停顿之日起5日内应结清全部租赁物的租金。承租方对租赁器材要妥善保管,租赁器材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造成器材损坏、丢失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承租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结清上月租金的,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由承租方承担自拖欠之日起按月2.5%的利息。承租方返还第三条第2项规定的除按月承担2.5%的利息外,应另行支付拖欠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林富在提退货单上签字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属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即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顶丝、木跳板等器材。经核对,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所属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共计52591.50米,已归还37256.00米,尚余15335.50米未归还;租赁扣件35775个,已归还15126个,尚余20649个未归还;租赁顶丝15771根,已归还8517根,尚余7254根未归还;租赁木跳板100块,已归还100块。截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所租赁钢管产生的租金为333512.97元、租赁扣件产生的租金为162623.00元、租赁顶丝产生的租金为469219.60元。租赁木跳板的租金(截至2013年9月4日全部返还之日)为13100.0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978455.57元。
另查明,原告丢失的钢管损失为184026.00元(12.00元/米×15335.50米)、顶丝损失为87048.00元(12.00元/根×7254根)、扣件损失为103245.00元(5.00元/个×20649个),以上合计374319.00元。
再查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432.47元(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487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978455.57元×6.15%×1.5倍÷365天×487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公章,因此双方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在该合同上约定了所租赁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逾期支付租金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丢失租赁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出示证据2、租赁产品提货单48份,证明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被告方累计在原告处提走各种租赁物共计48次。出示证据3、租赁产品退货单73份,证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退货共计73次的事实;同时证明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的数量差额,被告方累计未退还钢管15335.5米、扣件20649个、顶丝7254个。出示证据4、租赁费用结算表3份,证明被告方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租赁费307424.52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拖欠租赁费713025.58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拖欠租赁费425624.32元,以上3个数额相加即1446074.00元;另外证明钢管应赔偿款为每米12元*15335.5米等于184026.00元,应赔偿顶丝损失7254根*12元每根等于87048.00元,赔偿扣件损失5元每个*20649个等于103245.00元,以上3项赔偿数额相加为374319.00元。关于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总数额的30%计算,即433822.00元。出示证据5、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卷宗第57-67页),证明被告通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是由其承包建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出示证据6、振兴房产公司与通铁公司签订的关于民声家园9、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民声家园9、10、11号楼原定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与振兴公司的受委托人于海生陈述的一致,而且与原审庭审笔录中通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的陈述也一致。
被告通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租赁合同并不是在2012年8月1日签订,对此本案第三人丛培有已经明确说明是在2014年签订,其次、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和授权刻制的项目部公章,是第三人丛培有私自刻制的公章,与被告并无关联,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告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提货单48份在发货时仅标明了“丛培有工地”或“丛培有”或“丛”但经签单人林富(丛培有当时的工长)核对,原告方在提货单上添加了民声家园民航路工地小高层等字样。证据3并不是退货单的全部,丛培有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将工地剩余的租赁建筑器材全部收走,对证据4因丛培有在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就4个工地的租赁费自2010年到2013年期间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58万元欠据一枚,因此丛培有和原告之间仅可能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存在尚未结清的租赁费,而尚欠的租赁费需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据票据进行核对,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来看,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说明仅有租赁的钢管400米和扣件5790个,其余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认可与第三人丛培有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建筑施工合同确有被告与振兴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依法解除,在2013年7月4日丛培有失联后被刑拘,丛培有承包的民声家园工程全部由振兴公司接管,具体负责人是振兴公司的总经理于海生。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法律关系,仅仅是丛培有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第三人丛培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是2012年8月1日,而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丛培有取保候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货单及退货单只是原告出示的一部分,提货单及退货单都在原告手里,并且由原告拿出,让丛培有的工长林富签字,当时提货单及退货单上并没有标注民声家园及丛培有、丛等字样,该字样均是由原告后来自行补签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尚未退还的设备数量,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民声家园9、10、11号楼系丛培有挂靠被告名下进行施工,后因2013年8月20日丛培有被刑事拘留,民声家园9、10、11号楼工程由振兴公司接管,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振兴公司享有和承担。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第三人振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无关,我没有看到过。证据2我也没有看到过,但48份提货单上均有林富的签字,林富是丛培有雇佣的工地工长,丛培有工地管事的还有他弟弟和他的儿子,叫什么我不清楚。民声家园9、10、11#楼建设时间是从2012年至2014年年初完工。不过林富管的丛培有的工地涉及到民声家园9、10、11、15、16#楼和明珠小区209#楼,据我所知15、16#楼是吊筐施工,不存在租钢管的情形。15、16#楼的租赁设备从哪拉来的我不知道,拉到哪去我也不知道。证据3我没见过,丛培有从哪租赁的建筑器材我不知道,但从现场拉走东西的事我知道,拉到哪去我不知道。丛培有租用的建筑器材在民声家园9、10、11、15、16#楼和明珠小区209#楼的工地共用,从2013年7月4日之后的退货单上开始标注“租赁单位为民声家园”,之前都是标注“租赁单位丛培有”。证据4我没有见过,我不认可。证据5中涉及到林富和丛培有的事不属实,他们不是我公司的人,林富是丛培有的工长。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完工的。
被告通铁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2016)内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1份(第9页从下往上数第5行序号24)证明于海生是振兴公司的总经理。出示证据2、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刑事案卷宗1份(其中包括原告***的女儿闫颖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1)丛培有是世纪明珠小区209号工地和民声家园小区9、10、11号楼工地的建筑商。(2)截止2013年9月9日金灿家园、永茂车库、世纪明珠、民声家园合计欠租赁费1104128.3元,而本案民声家园一个工地拖欠租赁费就高达1446074元,可见原告在本案中虚报租赁费的事实。另外包括闫颖2013年9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共计6页)证明丛培有是在2012年4月1日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2012年8月1日的民声家园租赁合同,在笔录的第三页闫颖表述(丛培有)主要用于承建世纪明珠小区209号工地,后来我听说还将建材用于民声家园小区9、10、11号楼工地。另外关于拖欠租赁费的数额,闫颖自认欠58万元,是依据租赁产品提货单计算的,在笔录中闫颖明确说明在2012年4月1日后丛培有又在我租赁行租用了建材用于承建世纪明珠小区,后来我听说丛培有还将我租赁行的建材挪用到了民声家园工地,上述笔录能够证实不存在2012年8月1日的丛培有以通铁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为诉至法院而后补做的合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不论数额多少,均是原告在2012年4月1日与河南大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世纪明珠209工地的建筑器材,固然丛培有挪用到了民声家园,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河南大成公司主张权利。出示证据3、2013年5月10日丛培有为原告出具的58万元欠据1枚和(2016)豫05民终238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4个工地上丛培有累计所欠的租赁费58万元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和支持,因此2013年5月10日之前的租赁费丛培有不拖欠原告。出示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振兴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签收人是振兴公司总经理于海生。出示证据5、2015年11月25日振兴公司情况说明1份……(略)。证明振兴公司因接管涉案工程9、10、11号楼同意承担上述9、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出示证据6、关于民声家园9、10、11号楼后期收尾工程说明……(略)。证明1、2013年7月4日丛培有失联后于海生接管工地的事实。2、于海生接管工地之时丛培有已完成工程的现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不能够确定于海生是振兴公司的总经理。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只能够说明闫颖在报案的当日丛培有累计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并且并没有说明丛培有拖欠民声家园建筑设备的租赁数额,并不能证明原告虚报租赁费,而且闫颖所承认的58万元只是截止到报案日2013年9月9日的某一个工地所拖欠的租赁费,并没有说明是民声家园拖欠的租赁费。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是网上下载,并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判决中所述的所拖欠58万元租赁费起止的时间也并没有说明丛培有在哪一个工地拖欠闫颖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据也不能证明是拖欠民声家园的租赁费。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够证明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送达给第三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振兴公司收到了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够证明振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同意承担通铁公司的关于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即便是振兴公司同意了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够排除通铁公司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因为通铁是被挂靠的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件是复印件,与原告诉请无关。
第三人丛培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振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是振兴公司民声家园9、10、11#楼项目的经理,不是振兴公司的总经理。证据2与我无关,但我知道丛培有几个工地租赁的东西是共用的,欠租赁费多少我不知道。证据3以判决为准。证据4我在补充陈述时已经质证过了,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该通知书是在2014年我签的,王胜利让我将时间往前写的,写成了2012年12月31日。证据5不是我公司出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盖的,公章怎么来的我不清楚。第一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情况说明中“2012年12月31日与振兴公司解除合同”这句话我不认可。其余与我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给公安的证据是我提交的。
第三人丛培有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丛培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及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大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振兴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丛培有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是在2012年8月1日签订,而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丛培有被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与丛培有签订的,被告也没有授权丛培有刻制“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的公章,民声家园9、10、11号楼项目所使用的租赁建筑器材均是依据2012年4月1日丛培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已履行,与被告无关。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丛培有的情况说明,合同的签订日期是由双方达成合意而签写的,这里只有丛培有一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2012年8月1日,说明中所述公章是私刻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也没有人提出鉴定,也没有得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可,所以无法认定涉案的公章是丛培有私刻的,并且无论公章是否私刻都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为被告通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笔录中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丛培有所述民声家园工程的租赁费已经履行,仅仅是一家之言,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所以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说明通铁公司或丛培有履行了民声家园工程的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原告是否与河南大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都不能够证明被告与振兴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通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振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我公司不欠通铁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丛培有的挂靠费,通铁公司没有出具工程款的发票,只给了226000元的发票,写的是工程款没有写挂靠费,但实际是丛培有的挂靠费。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大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了第三人丛培有承包涉案民声家园9#、10#、11#楼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计算方式说明,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相关租赁材料的损失赔偿款,应以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林富”说明材料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仅显示被告通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是由其承包建设,与丛培有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通铁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系生效的法院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不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出示的证据3因未显示其证明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出示的证据4因该合同效力仅针对被告与第三人通铁公司,且被告未出示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出示的证据5因系第三人振兴公司单方表示且被告未出示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出示的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丛培有出示的证据因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户主,所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8月1日,兴旺租赁站与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丛培有作为经办人在涉案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民声家园项目部的公章,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器材,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原告所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均有涉案工地丛培有雇佣的工长林富签字确认。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又约定应根据当月提货及退货单在3日内结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在工程完工、基本完工、或工程基本停顿5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本案承租人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的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报停,并自2013年4月份起开始分批返还租赁设备,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设备,在此期间原告对租金应及时催缴并及时回收租赁的设备,而不应置租赁设备于不顾,放任租金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物及租赁费应有一定的合理期限,结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这个合理期限应自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器材之日起三个月较为合理,对于超出该期限范围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通铁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过高,因此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未能归还的钢管、顶丝、扣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计算,而分别要求按12.00元每米、12.00元每根、5.00元每个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铁公司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丛培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就第三人丛培有应付的租赁费、违约金及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丛培有虽辩解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公章系第三人丛培有私下刻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铁公司辩称其公司已退出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应由第三人振兴公司承担的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振兴公司,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振兴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丛培有给付原告***租赁费978455.57元,赔偿丢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431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432.47元,合计14732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34.00元,由原告***负担6775.00元,由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丛培有负担180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维江
审 判 员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