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5052号

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乐,该公司经理。

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峰、周永乐、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80412.00元,违约金人民币2605525.12元,上款共计人民币4085937.12元;以及以14804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偿还完上述款项之日的年息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金灿家园“12#、28#、20#、21#、18#、19#楼使用原告商砼,尚欠原告1480412.00元(人民币大壹佰肆拾捌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前还清所欠被告的全部款项,如逾期还款,被告承担总欠款金额,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8041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年息24%,计算所得违约金为:人民币2605525.12元(1480412×0.24÷12×88个月=2605525.12元),上款共计人民币408593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你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80412元的金额属实。对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时间是不对的,金额也不对,被告有异议,不承担违约金责任;对于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调整,当时签订协议没有违约金这一说,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时间应该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调整)标准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以及约定的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各类材料并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拖欠款项的金额和给付时间,并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通辽市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灿家园12、18、19、20、21、28号楼时,使用乙方的商品混凝土,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方1480412.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还款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18年2月5日前,一次性或分期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欠款。2、如逾期还款,甲方承担给乙方以本协议总欠款金额,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

原、被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商品混凝土款,现尚欠商品混凝土款1480412.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本院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747873.00元(1480412.00元×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12个月×92个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书》对未给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给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4804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后根据现行市场经济形式确定仍然过高,被告当庭陈述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水泥销售行业的平均年纯利润率、其未及时取得销售款并将该款项投入到水泥买卖的周转率、其预期利益遭受损失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履约程度、市场状况、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预期利益等各项因素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以年利率15.4%调整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已经确定,被告应依法主动履行,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非再行计算违约金,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部分及顺延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主张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804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7873.00元,合计322828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4.00元,由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31.00元,由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晓艳

二Ο二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