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与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6732号
原告:**1,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原告**1与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6540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30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300000.00元,月利率2分,双方均无异议。此后,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其中出借人具有出借能力系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的重要因素。原告仅出示了被告盖章确认收到现金300000.00元的收据,对于现金来源,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并无被告收据所载2015年8月15日临近日期支取现金的记录,且根据《会计法》及《现金管理条例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的规定,原告未出示证据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对此款的存储记录,同时在2020年以前原告未向被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且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存在亲姐弟关系,公司机关也曾经提取过原告持有的收据,原告未出具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相关结论。因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将案件移送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进行侦查。
案件受理费5170.00元,退还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艳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