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与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民再5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1,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1、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内05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内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工程量,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照结算单工程量价款应为20730966元,实际变更造价超出结算单中变更造价629498元;材料差价款每栋楼134216元,三栋楼房差价为403648元;人工费调差396520元(每栋楼132173.58元×3栋);按原始设计为6层楼带阁楼,实际施工中4号楼改变为5层带阁楼,楼层差价365036.34元(每平方米87元×4195.82平方米),共计差价1794702.34元。二、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对收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知情,因涉案工程与另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478号民事案件]所涉工程一并施工,分不清具体工程款拨付情况,对方当事人应对给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实际收到工程款10911831.14元认定本案事实。三、一审认定利息支付时间错误。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竣工并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10月起开始计算。
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6年1月14日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总造价为20730966元,由通铁公司盖章,其项目负责人**1签字确认,明确了工程结算的范围及工程款总额,被答辩人所诉项目数额均包含在结算单内。二、答辩人与通铁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并己付工程款17821967.26元,剩余款项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将抵债房屋全部交付给通铁公司。至此,答辩人己将通铁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对**1承担付款责任。三、被答辩人一审所出示的《供应商明细账》真实,但其中不包括以房抵债交付给通铁公司的600余万元。因被答辩人未交税款,故通铁公司未交付房屋。四、被答辩人所述增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只有合同项下工程,不存在项目外工程。五、因工程款己全部结算完毕,故不应支付利息。六、通铁项目已开发票1596万元,被答辩人应缴税款80余万,其仅交税款149470元,尚余60余万己由答辩人垫付。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通铁项目工程款19717508.99元(不包括利业公司以房抵债部分)。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己经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八、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人工调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不应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被答辩人所提交录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三、被答辩人认可收到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无关;四、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利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巴 图
审判员 晏云升
审判员 郑旭然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