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艳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利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908998.74元未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通铁公司已向法庭举证收到利业公司以房抵工程款66416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支付本案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挂靠通铁公司,并以通铁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利业公司向通铁公司支付工程款6641600元应视为向***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2908998.74元无证据证明。通铁公司认可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已举证证明,利业公司应当免除举证责任。(二)在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641600元后,仍需再支付工程款2908998.74元,原审判决是对同一项工程由利业公司向***双倍支付工程款及巨额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人韩某的证言、通铁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利业公司在对账时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也是由利业公司直接向***支付,因此认定***系借用通铁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通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依据***、利业公司和通铁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结算价格为20730966.00元,扣除***在举证时认可收到的利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821967.26元后,认定利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908998.74元未付,判决利业公司给付并无不当。(三)关于利业公司主张欠付6641600元工程款已与通铁公司全部结算完毕并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审中通铁公司及***对于该欠付工程款的抵顶及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且利业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另,原审已告知利业公司若抵顶确已实际履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