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4民初1051号
原告:***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高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云鼎家园1#、2#、5#、6#、7#、8#号楼1,556.683万元建筑营业发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鼎家苑1#、2#、5#、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2号楼的项目经理郭春堂,5、6号楼的项目经理贾仲培。2009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7、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赵常瑜。根据行业规则及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建筑营业发票,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06.683万元,被告仅提供发票350万元,尚欠1,556.683万元的发票未提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提供。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支付我公司任何工程款,根据国务院票据管理办法应由收款人对付款人开具发票。涉案工程由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分公司)承包,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分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已收到相应的款项和合同约定,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分公司以合同暂定价5,119,000元承建原告开发的***云鼎家苑1、2号楼。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分公司以合同暂定价6,608,800元承建原告开发的***云鼎家苑5、6号楼。2009年3月3日,新疆建筑公司任命赵常瑜为**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5月1日,原告再次与**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分公司以合同暂定价6,066,830元承建原告开发的***云鼎家苑7号楼、8号楼,合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赵常瑜。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顺成房地产公司就施工的1号楼、2号楼工程款支付争议诉至法院,经(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号楼、2号楼工程总造价5,946,410.83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建筑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涉案1号楼、2号楼案款由郭春堂收取支配;2019年10月17日,郭春堂出具1号楼、2号楼剩余工程款未开发票,由**建筑公司出具外营证的承诺书。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顺成房地产公司就施工的5号楼、6号楼工程款支付争议诉至法院,认定该工程造价为7,000,000元,经(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除已支付工程款5,848,816.92元外,顺成房地产公司再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47,000元。**建筑公司分公司给顺成房地产公司开具3,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
还查明,2011年6月9日,**建筑公司分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已批准准予注销。
庭审中,原告顺成房地产公司自认涉案7号楼、8号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提交7号楼、8号楼**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赵常瑜签字的领款单、支付工资收据等财务凭证,用以证明顺成房地产公司支付7号楼、8号楼工程款6,076,83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建筑公司认为对付款凭证不清楚,仅对土建金额确定的部分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新疆建筑公司对7号楼、8号楼付款金额既不确认,也不否认,故采用原告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确认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顺成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是**建筑公司分公司,顺成房地产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至**建筑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在涉及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诉讼主体也是**建筑公司与顺成房地产公司,剩余工程款是支付给**建筑公司。故顺成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建筑公司需开具发票的金额。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和顺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金额,计算顺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1、2、5、6、7、8号楼工程款支付金额为18,019,057.75元;**建筑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顺成房地产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已开具3,500,000元发票,现**建筑公司需开具14,519,057.75元的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并交工程款14,519,057.75元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陈 小 燕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