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伊犁州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投公司办公楼内/div>
法定代表人:董庆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明,男,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市投资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以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元,减半收取7597元,由***、***、**、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祖丽皮亚
审判员 王 泉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