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40执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伊宁市。
被执行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叶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112号伊犁州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一、鑫达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5,896,923.31元;二、鑫达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三、鑫达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资金占有损失;四、鑫达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2,475,000元;五、鑫达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8,000元损失;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01,286元,由鑫达公司、**公司负担198,848.76元,由***负担102,43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65.76元,由鑫达公司负担40,745.11元,由***负担208,320.65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鑫达公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3月24日查询了鑫达公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协助单位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9年12月25日,通过***提供的鑫达公司财产线索,查封了鑫达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市北环路以南,东苑小区东侧百业五金机电建材城1#A、1#B101等319套房产,但均已抵押给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且鑫达公司欠该行2亿多元,经征求***意见,其同意暂不予处置。
因被执行人鑫达公司、**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鑫达公司、**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对***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后果。***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张 澎 冰
审判员 王 春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木拉 力 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