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02民初3841号
原告:新疆川康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路南三巷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茹仙巴格街鑫合公园88号小区北门右侧门面房4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新疆川康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新疆川康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川康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川康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川康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