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斯大林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蔚绍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福,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四师工建团退休干部,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斯大林街**伊犁州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建福、原审第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绍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刘为征,被上诉人丁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到庭参加诉讼,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8)新40民初4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丁建福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上诉人丁建福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新疆汇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在程序、实体方面存在错误。1.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欣公司)的工商档案反映自2004年成立至今,该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经营的独立法人状态,并无与其他单位合并的情况,汇威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也一直处于独立经营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基于两鉴定公司合并而变更鉴定机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司法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本案鉴定中只有马洪亮的签名,其他两名注册造价师仅加盖执业专用章,并未签名。马洪亮原为建设银行伊犁州分行派驻长城大厦项目的管理人员,与长城大厦项目有利害关系,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马洪亮并未回避,程序违法。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1日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为汇威公司,2012年10月25日汇威公司就出具了鉴定报告,用时只有三天,这对工程造价来说是不正常的,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质量无法保障。本案中鉴定报告所使用的相关材料及依据,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其程序违法。2.本案鉴定报告实体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涉案工程是续建工程,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四层以上的结构、砌体、给排水、电照及部分装修。本案鉴定的内容确定为对长城大厦总体工程进行评估,显然委托鉴定的范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结算协议明确的工程量相矛盾。二是长城大厦基础土方工程主楼土方挖运是长城公司施工完成的,基础垫层及基础梁1-4轴、门窗是长城公司施工完成的,这些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中均认可,但被纳入到鉴定报告中。一审法院直接将鉴定人马洪亮的陈述作为证据,并未进行合法合理的计算,明显违法。3.劳动保险费用208,355.71元,可以计入工程造价中,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收取这笔费用,让长城公司向丁建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扣除。4.鉴定报告的间接费(企业管理费)432,256.04元、安装工程间接费49,442.57元,被上诉人丁建福并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由长城公司向丁建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鉴定报告中的税金,由于被上诉人丁建福尚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让上诉人将该笔税金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丁建福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长城公司的聘用人员,上诉人向丁建福支付工资(劳务费)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这一点。另外,施工所需的材料、设备等均是上诉人采购或租赁过来的,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也均由上诉人承担,丁建福实际完成的只有劳务工作,这也足以证明丁建福作为上诉人的聘用人员,双方是典型的劳务承包关系。丁建福认为长城大厦是由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丁建福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采购施工材料或租赁设备,被上诉人丁建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一审法院未准确查实丁建福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从何时计算,时效中断的理由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丁建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城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12,113元、2003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3,714,734元以及2016年2月1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22日,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承建长城公司的长城大厦;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卫及部分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450万元,按当年伊犁地区定额及有关文件执行,取费标准国营四级;从工程正负零开始按月进度支付70%;乙方驻工地代表为丁建福……。1999年8月10日,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甲方,丁建福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总价的1%上交甲方做为公司利润,其他一切社会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01年8月15日,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金鑫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承建长城大厦(续建),承包范围为该楼四层柱、顶板至十层屋面的结构及整个砌体、给排水、电照部分装修;开工日期200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40万元;丁建福为项目经理。2001年9月7日,长城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城大厦;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240万元;层高七层;承包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一切材料欠款及债券包括人工工资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发包方概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严格按照工程基础资料规范要求做好资料(由发包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一、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和资料的管理由金鑫公司负责监督,长城公司必须依照金鑫公司的工程管理制度,否则造成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由长城公司负责;二、本工程项目经理由长城公司自行安排,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违约条款所发生的一切违约责任、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均由长城公司承担,金鑫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三、本工程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必须由长城公司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监督如期缴纳;四、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所要负的责任均由长城公司负责。长城公司与丁建福均认可以下事实:上述合同涉及的长城大厦首先由案外人肖前松进行施工;肖前松完成部分工程后,由丁建福先后挂靠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和金鑫公司进行施工,直至全部完工;该工程完工后,长城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2007年4月1日,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绍荣代表长城公司与丁建福签订一份《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长城大厦基础土方工程主楼土方是长城公司挖运,游泳池土方是丁建福挖运,分开计算;2.基础垫层及基础梁1-4轴是长城公司施工,5-7轴是丁建福施工,回填土方全部是丁建福回填;3.主体工程进度划分按丁建福施工日志分段计算;4.门窗是长城公司安装(木制门是丁建福的);……9.三层以下龙门吊三层以上塔吊、三层板是商品混凝土;……11.结算费用各50%;12.取费按1998年1月22日合同。因丁建福与长城公司未形成最终决算,丁建福以金鑫公司名义将长城公司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经金鑫公司申请,伊宁市人民法院委托佳和欣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因佳和欣公司与汇威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汇威公司,未改变资质等级),伊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向汇威公司出具委托书,并由汇威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价9,112,113.23元,其中土建部分7,739,830.30元、安装部分1,372,282.93元。丁建福以金鑫公司名义支付鉴定费27,000元。后伊宁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3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伊州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金鑫公司撤回起诉。后丁建福以长城公司为被告,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金鑫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伊州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过程中,汇威公司马洪亮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施工日志不是很完全,但可以看出1-4楼是丁建福施工的;资料已全部退给丁建福;鉴定报告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做出的,不包括长城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过程中,长城公司与丁建福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800,000元。但本次重审过程中,长城公司变更主张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其共向丁建福支付劳务费1,361,202.31元,不包含材料款、设备款等。丁建福对其中的1,351,782.31元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4,800,000元已包含该1,351,782.31元,其余为材料款和设备款。还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金鑫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1年8月15日,金鑫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续建斯大林街2巷69号长城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项目经理丁建福具体负责施工的,丁建福只给金鑫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该工程的管理、对外赊欠款、长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均由丁建福个人承担并享有……。鉴定人员马洪亮出庭接受质询,就垂直运输距离问题答复:鉴定报告中关于垂直运输的计算与《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第九条并不矛盾,塔吊的子目中含有龙门吊的工作内容,二者配合使用;如果法院要求分割计算,也可以单独计算三层以下龙门吊费用,测算结果为垂直运输费用减少150,698.95元。丁建福对此予以认可。长城公司认为三层以下应按龙门吊计算费用,对调减数额150,698.95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丁建福先后借用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金鑫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承揽长城大厦建设工程,因丁建福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揽建筑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长城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丁建福可以请求长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二、已付工程款数额;三、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四、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丁建福依据汇威公司鉴定报告主张工程造价为9,112,113.23元。长城公司认为汇威公司鉴定报告存在九个方面的问题,不予认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提出的异议,逐一审定如下:1.关于另案中的鉴定报告能否直接用于本案的问题。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无论该证据形成于何时,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汇威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且在本案中经过当事人质证,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关于变更鉴定机构问题。佳和欣公司与汇威公司合并为汇威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公司继承,故公司合并前佳和欣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但尚未完成的鉴定,由合并后的汇威公司完成,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汇威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有谭兆林、彭洁荣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署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活动可以有造价工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参与,长城公司主张该鉴定项目的其他人员也必须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四层以下部分是否为丁建福施工范围问题。长城公司主张四层以下不属于丁建福施工范围,但其提交《关于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九十八号联建综合楼的合同书》仅能证实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丁建福挂靠金鑫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四层顶板至屋面,但此前丁建福还挂靠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进行施工,从二十一冶金公司伊犁分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预付款等条款可以看出,丁建福的承包范围包括四层以下部分。且从结算协议看,长城公司给丁建福结算的项目,含四层以下的游泳池土方,5-7轴基础垫层及基础梁以及所有回填土方,三层以下龙门吊三层以上塔吊,三层板是商品混凝土等施工范围,显然丁建福所施工的范围包括四层以下。鉴定人员从丁建福持有的施工日志,也能判断丁建福对1-4层进行了施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丁建福对四层以下的部分进行了施工。5.关于长城公司自行施工的内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汇威公司鉴定人员的陈述,《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的基础土方工程主楼土方挖运、基础垫层及基础梁1-4轴、门窗等由长城公司施工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未计入本案工程造价。6.关于承包方式。长城公司主张双方系单包工,应只计取人工费。因长城公司、丁建福均提供了各自购买(或租赁)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的相关凭证,故依据购买(或租赁)凭证无法判断承包方式。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交工后形成的《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取费按1998年1月22日合同。而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价款按当年伊犁地区定额及有关文件执行。故汇威公司按照定额计取企业管理费、税金、国家规费等各项费用正确成立,长城公司主张仅计取劳务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长城公司购买材料的费用应否予以扣减问题。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的建设价格,应当体现完成一个工程的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总和。长城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对应的价款,可以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而不应在工程造价中扣减。8.关于长城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的费用应否予以扣减问题。与上述材料费同理,不应在工程造价中扣减。9.关于垂直运输费问题。丁建福和长城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3层以下龙门吊3层以上塔吊”,含3层以下按龙门吊计算垂直运输费用的意思表示,汇威公司全部按塔吊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又因双方对原鉴定人员马洪龙测算的调减费用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垂直运输费用调减150,698.95元。综合以上九点,汇威公司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做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调减垂直运输费后,涉案工程造价为8,961,414.28元。长城公司的其他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长城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直接付款,长城公司主张其支付劳务费1,361,202.31元。其中,对丁建福认可的1,351,782.3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9,420元,因长城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原件,丁建福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长城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等间接付款,长城公司以“时间较长,凭据不全”为由,提交《被告购买材料及金额一栏表》、52张付款凭据及(2006)农四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无论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涉及总金额仅1,894,209.97元。上述两项付款合计3,255,412.28元,而丁建福自认长城公司全部付款总额为4,80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丁建福自认,确定付款数额为4,8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工程造价8,961,414.28元,长城公司已付4,800,000元,尚欠4,161,414.28元。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交工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长城公司主张交工日期为2006年年底,丁建福主张交工日期为2002年。丁建福虽提供2003年8月1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实长城公司于2003年将诉争工程出售给他人并且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起诉称案涉工程于2005年竣工,且在庭审中自认2002年至2005年期间还施工了零星工程,可见2003年长城公司销售房屋时,尚未竣工。故一审法院根据长城公司自认,认定案涉工程于2006年年底竣工,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算。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丁建福施工完毕后,双方一直未形成最终结算价款,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诉讼期间应从2012年10月25日汇威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后,丁建福于2013年4月17日以金鑫公司名义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后金鑫公司撤诉,丁建福又于2014年12月2日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长城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长城公司与丁建福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费用各承担50%,故鉴定费27,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判决: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建福工程款4,161,414.28元及利息(利息以4,161,41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审中,长城公司提交1组证据,佳和欣公司和汇威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这两个公司不存在合并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丁建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只能证明佳和欣公司和汇威公司的营业信息,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汇威公司进行鉴定不相矛盾,当时变更的理由是提到了合并,但是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向鉴定机构送达了委托书,以及向当事人也送达了相关文书,因此委托程序不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丁建福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汇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安装工程取费表中,直接工程费1,203,340.16元,该费用计算错误,应为476,738.17元(人工费85,520.07元+材料费334,668.37元+机械费10,001.15元+其他直接费17,531.62元+现场经费29,016.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关于其与丁建福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2.汇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丁建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其与丁建福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建福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丁建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提供了部分建筑设备,并不能证明其与丁建福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丁建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汇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长城公司上诉称,汇威公司的鉴定程序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主张四层以下部分不是丁建福施工,但长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四层以下部分是由其或案外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定丁建福对四层以下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长城公司主张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包括其自行施工的内容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鉴定机构并未将长城公司施工的内容计入本案工程造价,长城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中包含其施工的内容,故本院对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税金等计入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建福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中,就丁建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汇威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112,113.23元。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在以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施工人的前提下进行的鉴定,核算结果包含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各类保险费、税金等相关费用。但在本案中,丁建福作为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鉴定意见中为其计取包括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及税金等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丁建福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丁建福的工程价款应为工程直接费和人材机价差调整部分的费用,即:土建工程直接费5,709,365.18元+土建工程人材价差调整费用394,641.83元(281,537.09元+113,104.74元)+安装工程直接费476,738.17元+安装工程人材价差调整费用-41,615.34元=6,539,129.84元。扣除长城公司已付4,800,000元,长城公司尚欠丁建福工程款为6,539,129.84元-4,800,000元=1,739,129.84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丁建福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建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长城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建福工程款1,739,129.84元及利息(利息以1,739,12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丁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免194,00元,(丁建福预交32,198元),由丁建福负担15,196.02元,由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3.98元,丁建福多交的12,798元予以退还;鉴定费2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共计28,000元,由丁建福负担14,000元,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1.30元(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87.49元,由丁建福负担44,05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湘虎
审 判 员 周亚卉
审 判 员 陆建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忠顺
书 记 员 杜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