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2413号
原告:阿拉达尔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阿拉达尔吐与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达尔吐,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达尔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尔沁左翼后旗海鲁吐人民政府签订科左后旗村民服务中心的主体工程和室内装修(阿嘎州嘎查)工程。工程地点为: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该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郭强。2014年6月25日,郭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安装暖气协议,主要负责室内安装暖气。暖气安装费每平米18元,共1200平方米,合计费用21600元。增加项另计人工费,增加内容:拆除暖气、室外自来水和暖气管道,实际施工天数15天,施工人数4人,人工费每天每人260元,合计15600元。施工完毕后,郭强只给付了8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结清。综上,被告公司在承接装修工程后,由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完毕。被告不予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欠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增加项是被告虚构的事实,我与被答辩人确实口头约定了该工程按水暖图纸施工安装室内暖气的协议,无增加项,按照水暖施工图纸工程量计,一共72组暖气,每组安装费定价为110元,合计7920元,讲价凑整为8000元,我已经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干活证明上的另外三个人我均不认识,也不是我所雇佣的人员与我无雇佣关系,当时只有被答辩人一个人来工地与我见面谈承包安装室内暖气。从2014年至今,我们从未接过科左后旗任何政府部门关于被答辩人所诉贵院的诉状内容和请求的相关电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工程项目负责人郭强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工程室内安装暖气项目,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已经将安装款8000元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干活证明书复印件、证人宝音乌力吉、套格申扎布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仅是从原告处听说,属传来证据,其出具的证明书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安装暖气的一组照片,与双方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扫描件、科左后旗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科左后旗财政局出具的后财投评字(2015)第482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工程采暖图纸缩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自认,原告为被告包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暖气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范畴。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书面合同,但经双方自认可以确定,原被告在安装暖气前口头达成协议,协议初期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主张暖气安装按平米计算,每平米18元,共1200平方米,合计费用21600元,增加项另计人工费,合计15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的安装款,虽无书面证据,但经原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达尔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阿拉达尔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跃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乌 兰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