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14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阿拉达尔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古楞,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育新街31-1栋。
法定代表人:王海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阿拉达尔吐因与被上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达尔吐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上诉人工程款292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上诉人阿拉达尔吐与被上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工程项目负责人郭强订立口头协议,由上诉人阿拉达尔吐承揽“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工程室内安装暖气项目,暖气安装费18元每平米,共1200平米,合计费用21600元。增加项另计人工费,增加内容为:拆除暖气,室外自来水和暖气管道,实际施工天数为15天,施工人数4人,人工费260元/每天,合计为15600元,施工完毕后郭强只给付了8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结清。综上,上诉人阿拉达尔吐与被上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已成立,上诉人阿拉达尔吐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但被上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2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尔沁左翼后旗海鲁吐人民政府签订科左后旗村民服务中心的主体工程和室内装修(阿嘎州嘎查)工程。工程地点为: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该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郭强。2014年6月25日,郭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安装暖气协议,主要负责室内安装暖气。暖气安装费每平米18元,共1200平方米,合计费用21600元。增加项另计人工费,增加内容:拆除暖气、室外自来水和暖气管道,实际施工天数15天,施工人数4人,人工费每天每人260元,合计15600元。施工完毕后,郭强只给付了8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结清。综上,被告公司在承接装修工程后,由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完毕。被告不予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工程项目负责人郭强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阿嘎州牧民之家”工程室内安装暖气项目,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已经将安装款为8000元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自认,原告为被告包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暖气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范畴。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书面合同,但经双方自认可以确定。原被告在安装暖气前口头达成协议,协议初期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主张暖气安装按平米计算,每平米18元,共1200平方米,合计费用21600元,增加项另计人工费,合计15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的安装款,虽无书面证据,但经原告自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阿拉达尔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阿拉达尔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包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阿拉达尔吐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工程款292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阿拉达尔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拉达尔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阿拉达尔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 雅 尔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李 雁 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