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637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
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开鲁县开鲁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金,系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系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民),男,蒙族,自由职业,现住开鲁县。
原告***与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欠白沙子款508方×30元=合计本金15240.00元;二、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二民2015年4月找原告给大榆树镇榆树村盖村部用白沙子及运送到工地,当时口头约定拉完就结算现金,因财政拨款给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当时未约定利息,要求二被告按银行给付本金及利息4400.00元,共计19640.00元。
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未购买***的白沙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沙子关系。原告是否与王会民之间存在白筛子买卖关系我方不清楚,答辩人与王会民之间也不存在合同或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存在给付被答辩人***沙子款的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开鲁县浩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沙子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盖晓东借用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大榆树村部,***为建设大榆树村部的实际施工人,吴明宇系***雇佣人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417立方米白沙子并运送到大榆树村部施工工地,约定每立方米白沙子为30.00元,合计金额12510.00元,被告***的雇佣人员吴明宇为原告出具了七张收据。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七张(编号分别为:5358701、5358702、5358703、5358704、5358706、5358707、5358708),(2017)内0523民初4392号民事调解书,欠据一张(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收据(编号为5358705)一张,该收据中签收人非本案中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间的关系,且二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白沙子款1051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
二、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 判 长 李志会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人民陪审员 姜守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殷雪静
书 记 员 韩秋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