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5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然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通辽。
原告***与被告勃然公司、浩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慧、张荣,被告勃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被告浩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返还原告购买车库款101088.00元;2、判令二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交车库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5380.8元[1010880.00元×70个月(由2013年9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3538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盛世2013小区售楼处签订了车库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第二被告在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协议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车库位置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2014年8月底交付使用。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交付车库款101088.00元。原告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该车库应于2014年8月底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车库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将车库交给他人使用。车库现在市场价格及原告购买车库的使用均发生了变化。况且车库一直未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交付车库,但被告不让看车库也不交付,原告拟向法院起诉时发现公章是第二被告的,经到第一被告处了解是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出售的车库,二被告均应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勃然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有的事实。2013年9月9日,诉争双方经协商就原告购买答辩人拟开发建设位于××旗内车库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双方对车库所处位置、面积、价格、交付、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尽管原告称暂时没钱未能依约支付车库款,但答辩人的财务人员一方面为处理帐目方便,同时也为了促销车库,于是当时即向原告出具101088.00元全款收据一枚,同时要求其向答辩人出具相同金额的欠据一枚,以待日后原告交钱抽回欠据即可。2014年8月底车库建好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交款并受领甘旗卡镇“盛世2013”小区北区1#楼南侧西区30号车库,但由于原告一时无力给付,遂于2014年10月26日给付部分款项后,并再次向答辩人出具55000.00元欠据一枚,同时将原欠据抽回。此后,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但原告迟迟不予理会,直至近日提起本诉。由于原告至今未能依约全额支付车库购买款,所以答辩人也无法向其履行车库交付义务,目前诉争车库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二、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违约,依法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责任。由前述已知,由于双方2013年9月9日所签《车库认购协议书》项下车库系“期房”,所以当时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顺序号或房号,待2014年8月建成后就按协议签订顺序准确界定原告所购车库准确位置及顺序号,即甘旗卡镇“盛世2013”小区北区1#楼南侧西区30号车库。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能依约建成交付使用纯属无稽之谈,因为包括本案诉争车库在内至2014年8月答辩人建成并投入使用一大批,小区内其他购买户对此从无异议。至于说没如原告所想于2014年8月底将车库交付给其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但因其迟迟不能足额支付购买价款违约在先,责任不在被告。具体说来,本案原告多年来由于自身购买能力不足或购买意愿下降,所以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其始终以车库内有车印别人用过等莫须有理由怠于履行全额支付款项合同义务,致使所涉购买合同一直处于僵局状态。殊不知,当时答辩人所开发建设的车库至今还有大量“存量房”,根本不存在另售他人之情形,这也正是答辩人当时想方设法大力促销的重要原因所在。综上所述,鉴于答辩人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既不存在违约情形,也无过错,所以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浩远公司辩称,盛世2013小区是由二被告合伙开发的,车库的收费使用了我公司的公章,实际开发商是勃然公司,浩远公司是建筑商。车库的钱谁收的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退款。
反诉原告(被告)勃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原告)继续履行诉争双方于2013年9月9日所签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向反诉人给付购买车库款5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总额75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浩远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于是从2013年开始便与反诉人合作开发甘旗卡镇“盛世2013“小区项目,但对外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人均为反诉人。2013年9月9日,被反诉人经与反诉人协商就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拟开发建设位于××旗内车库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双方对车库所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尽管原告称暂时没钱未能依约支付车库款,但答辩人的财务人员一方面为处理帐目方便,同时也为了促销车库,于是当时即向原告出具101088.00元全款收据一枚,同时要求其向答辩人出具相同金额的欠据一枚,以待日后原告交钱抽回欠据即可。2014年8月底车库建好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交款并受领甘旗卡镇“盛世2013”小区北区1#楼南侧西区30号车库,但由于原告一时无力给付,遂于2014年10月26日给付部分款项后,并再次向答辩人出具55000.00元欠据一枚,同时将原欠据抽回。此后,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但原告迟迟不予理会,直至近日提起本诉。由于原告至今未能依约全额支付车库购买款,所以答辩人也无法向其履行车库交付义务,目前诉争车库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在先,所以反诉人依法要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诉争双方于2013年9月9日所签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向反诉人给付购买车库款5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总额75000.00元。同时将视事态进展依法保留或继续要求被反诉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被反诉人(原告)***辩称,反诉人所述不属实,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出具过101088.00元的欠据,反诉人所称的55000.00元欠据与原告所起诉的案件无关联性,并非1#楼南侧西区的车库款,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第三人(被告)浩远公司述称,其不具开发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乙方)与勃然公司(甲方)在勃然公司的售楼处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认购勃然公司将开发建设的车库一个,协议约定:销售方式(1)本次销售根据乙方认购协议先后顺序定购。(2)先取得认购协议书者,就近优先选择车库位置。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车库全款101088.00元。三、价格:单体冷库4680.00元/m2。四、车库位置:南区回迁楼南侧,北区回迁楼北侧。五、面积:约为3.6米×6米=21.6m2,最后按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六、交工日期:2014年8月底交付使用。七、违约责任:在购买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将对违约方处于20000.00元罚款。协议甲方处均为勃然公司,落款的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浩远公司的公章。由于当时***无钱支付购买车库款,经勃然公司研究后,同意***认购,并出具交款收据1枚金额为101088.00元,该收据也加盖了浩远公司的公章,但实际该车库款未交。2018年8月底车库建设完成后,2018年10月26日***向勃然公司交纳了购买车库款46000.00元,余款给勃然公司出具了55000.00元的欠据1枚,在该欠据的上款系后注明:购车库款余款三个月内还清,***选定了盛世2013小区北区1#楼南侧西区靠东侧的30号车库,因余款***至今未交,勃然公司一直未向***交付该车库。在庭审过程中,勃然公司表示,***交付购买车库余款,勃然公司将向***交付其选定的车库,如果交不了双倍赔偿。另查明,浩远公司系盛世2013小区的建设方和合作方,权利义务行使均由勃然公司行使。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勃然公司提交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勃然公司提交的欠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其签订地点系勃然公司售楼处,协议书甲方处均写明系“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此盛世2013小区的楼房及车库的开发商为勃然公司,双方交款地点及选定车库均在勃然公司售楼处完成,且浩远公司认可其系受勃然公司授权盖章,因此,本院认定《车库认购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勃然公司。浩远公司的作为此合同签订和收款时的授权委托方,其均代表被告勃然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均由勃然公司承受和负担。二、《车库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履行的先后次序是在2013年9月9日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车库全款,2014年8月底建成后再交付车库。原告***虽然持有收据,但未在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实际交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一次性付清车库全款的义务。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选定车库,并向勃然公司交款46000.00元,出具55000.00元的欠据一枚,在欠据中约定三个月付清购车库余款,视为双方协商后对《车库认购协议书》履行的推迟与变更,应属有效,但仍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因此,原告***未按其出具的收据中约定的三个月内向被告勃然公司交付购买车库余款,应当认定其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勃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车库认购协议书》,向其给付购买车库欠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未交清全部购买车库款的情况下,被告勃然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库系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认定为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协议,退还车库款、给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鉴于勃然公司未实际向***交付其选定的车库,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及时主张过索要车库欠款,同时,在***出具的欠据中并未注明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勃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宜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继续履行2013年9月9日所签的《车库认购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买车库欠款55000.00元;反诉被告(原告)***付清上述车库欠款后,反诉原告(被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反诉被告(原告)***交付盛世2013小区北区1#楼南侧西区30号车库。
三、被告(反诉第三人)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0.00元,减半收取计17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838.00元,由反诉原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反诉被告(原告)***负担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乌 兰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