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2民初9417号
原告:***,男,1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国利,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飞,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金贵,男,***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利诉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于国利的挂靠单位,并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二原告错列其为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国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