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2民初7254号
原告:通辽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恒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鲁浩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凯,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通辽恒泰公司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付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鲁浩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开具1635203.7元的工程款发票;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金宝屯商城小区一期工程社保金124536.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开发建设金宝屯商城小区,被告付凯以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金宝屯商城小区二期工程扩建的劳务由被告付凯施工完成。经双方核算,被告付凯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635203.7元,因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此被告付凯诉至法院,该案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215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付凯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付凯虽无建设施工资质,但付凯已在地基基础上建造了房屋,且该建筑已经检验合格,因此判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付凯拖欠工程款422755.00元。依据该判决,原告付清剩余422755.00元,即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635203.7元。原告公司于2016年将诉争项目建设工程社保金交付至住建部门,现住建部门将该笔款项依照相关规定打入本案被告开鲁浩远公司帐户。原告方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原告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价款1635203.7元。二被告再收取诉争的社保金超过了工程款总额,应予以返还。被告付凯以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被告开鲁浩远公司负有为原告公司提供工程发票的义务,被告付凯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共同负有为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开庭时,原告将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社保金的数额由138374.00元变更为124536.56元
被告开鲁浩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开具金额为1635203.7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法无据,首先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原告的诉请中请求被告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其次,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付凯签订的《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付凯组织农民工并借用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被告付凯只是提供的是劳务,被告开鲁浩远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且涉案工程的所有原材料均由原告自己提供,因此,被告不存在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当然若被告付凯的劳动所得收入符合《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付凯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再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原告也不享有请求权,最后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原告与被告付凯签订的《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在该无效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由被告付凯开具发票,二被告均没有义务为原告开具发票。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社保金。首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向当地建设社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工程项目建设社保费,由此可以看出缴纳建设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原告,原告并不存在替被告垫付工程社保费的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付凯已经对包含工程社保金在内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为被告付凯出具的欠付507000.00元的欠据,也就是说原告履行支付被告欠款后,双方再没有其他需要履行的义务。再次,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至今仍欠被告付凯20多万元未履行,该案被告付凯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用资质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补充为挂靠关系,是人民法院自身所认定的,而非客观事实,即使住建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建设社保金汇入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帐户,被告开鲁浩远公司也是应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社保金,而不是返还原告,因此,原告向二被告请求返还建设社保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付凯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发票开具及工程社保金返还一事,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付凯签订的《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付凯以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金宝屯商城小区二期工程扩建的劳务,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90.00元;
2、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付凯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属于出借资质,并未参与施工,无权收取诉争的社保金。证明被告付凯收取了全部工程款160余万元,作为工程款实际收取人应当为原告开具发票;
3、2017年8月21日付凯的起诉状。证明付凯自认施工工程款为1635203.7元,拖欠工程款为422755.00元。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无效,422755.00元拖欠工程款付清后,则支付完全全部工程款1635203.7元;
4、原告在通辽市住建委调取的诉争的社保费已经打入被告开鲁浩远公司为住建委出具的电汇凭证和收据各一枚。证明诉争的社保金已经打入了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帐户内。
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认定,双方存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而非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此认为原告所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保金属于应缴纳的,缴纳社保金的目的是用于工程建设人员所要缴纳的社保费用,被告了交纳所雇佣农民工的相关的社保费用,原告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交该笔用于农民工的社保费用返还,而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在当地建设社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工程项目建设社保费,由此可以看出缴纳建设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原告。
被告付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开鲁浩远公司与被告付凯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付凯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原告将金宝屯商城小区扩工程的劳务大清包给被告,其中: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外脚手架、安全网、密目网及其他安全措施器材。双方约定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90.00元,合计大约174万元(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2015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开鲁浩远公司承包原告的金宝屯商城小区一期3#楼大包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该份合同由被告付凯作为被告开鲁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凯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辽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付凯出具一枚借据,写明欠付款工程尾款507000.00元。因工程款给付一事,双方协商未果,付凯于2017年8月将通辽恒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通辽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22755.00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内052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辽恒泰公司给付付凯工程欠款422755.00元。通辽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认为:通辽恒泰公司与付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通辽恒泰公司拖欠付凯工程尾款应予给付。付凯提举的系列证据,能够认定证明其借用开鲁浩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及付凯的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共为1635203.7元,至今二被告均未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2016年通辽恒泰公司将金宝屯商城小区一期3#楼项目社保费交纳至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8月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社保金124536.56元划转给被告开鲁浩远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原告通辽恒泰公司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原告通辽恒泰公司要求二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社保金,属于建设工程规费里的社会保障费,其缴纳主体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上缴,这部分费用要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中。因建设单位已经提前缴纳,所以双方结算时财务要扣除这部分费用。作为实际已缴纳该项社保金的建设单位即通辽恒泰公司,在与实际施工人付凯及付凯借用资质的开鲁浩远公司进行结算时,不主张扣除该项费用与前述相悖。原告通辽恒泰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结算时未扣除该项费用。社保金的缴纳主体为原告,被告付凯借用被告开鲁浩远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名义施工单位为被告开鲁浩远公司,因此,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社保金划转至施工单位用于施工人员的社保金支出,并不违反规定。原告通辽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开鲁浩远公司、付凯返还该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开鲁浩远公司、被告付凯开具发票及返还社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8.00元,减半收取计1534.00元,由原告通辽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喆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