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路枫景美居一期5号楼1层110室。
经营者:蔡坤,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公园街四巷4号丽园大二期13幢3单元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15号2层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东街。
法定代表人:秦福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兆阳,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胡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调解程序违法,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申请人在二审调解过程中含有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在调解时向我方承诺只要申请人提供税务局正规发票,不管出具人是谁均愿意接受。调解完后,我方依约将第一部分发票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收条收取上述票据做了账。但拒收我方之后交付的票据,导致我方作出放弃违约金、部分工程款及税费税率承担的错误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2021)新40民终104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时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丽巴哈  尔  ·苏力坦
审判员     阿  斯娅·玉山
审判员          郝 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阿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