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15号2层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银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东街。
主要负责人:秦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通利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洋,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阳,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通利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胡兆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胡兆阳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华西公司与胡兆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向法庭提供该内部承包合同是证明诉争工程系在胡兆阳承包工程范围之内,且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若拖欠工程款,应由胡兆阳偿付且胡兆阳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诉争工程系由通利达公司与胡兆阳协商签订合同,故胡兆阳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刘国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及新疆广思维测绘有限公司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思维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国强是胡兆阳的雇佣人员,与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均无劳动关系,故刘国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广思维测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无司法鉴定资质,与其现场手工测量数据不符,故该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诉争工程施工面积至今未确定,故通利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利达公司辩称,1.其2018年5月5日与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0日包工包料完成了诉争工程,故其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兆阳陈述其当时系华西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并聘请刘国强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其完工之后,刘国强经测量向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因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对该测量面积不服,故经双方共同委托广思维测绘公司对诉争工程施工面积进行测绘,其亦单方承担了测绘费2000元,故该测绘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与胡兆阳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若存在争议,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与胡兆阳可另案解决。
胡兆阳辩称,其与华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的时间不一致,且华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合同被变更过,与我们双方签订的并不一致。其当时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并非通利达公司与华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通利达公司只向华西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通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81,072元,并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华西公司中标承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县委党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察布***委党校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察布***新城区乌辛街的该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华西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448,324.97元,工程总日历天数61天,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8日,华西公司与胡兆阳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上述教学综合楼项目整体转包给胡兆阳。2018年5月5日,通利达公司与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将上述教学综合楼项目的附属工程水泥稳定土及沥青工程项目分包给通利达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至5月10日,每平方米100元,包括材料、劳务、机械及运输,工程开工前支付4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在地面完成五月份内结清全款,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2日,胡兆阳聘请的技术人员刘国强向通利达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书,通利达公司完成的室外场地铺设沥青面积为5972平方米。通利达公司据此要求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华西公司给付工程款。审理中,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华西公司对该面积提出异议,通利达公司申请鉴定,广思维测绘公司对通利达公司所完成的室外场地铺设沥青面积进行测绘,并于2021年9月2日作出测绘报告,通利达公司实际铺设的沥青面积为5,810.71平方米。通利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先主张的工程款597,200元变更为581,071元。通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胡兆阳在本案承担责任。另查明,通利达公司在诉前申请对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价值6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察布***委党校作为发包人将该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华西公司承建,华西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胡兆阳,水泥稳定土及沥青工程项目作为察布***委党校教学综合楼项目的附属工程,被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分包给通利达公司,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本案中胡兆阳系察布***委党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利达公司系水泥稳定土及沥青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作为华西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财产及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其与通利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察布***委党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及附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通利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华西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通利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华西公司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胡兆阳在本案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华西公司辩称通利达公司应向胡兆阳主张工程款,不予采信。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华西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与通利达公司签订合同,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通利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故不予采信。最后,通利达公司与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单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广思维测绘公司对通利达公司所完成的室外场地铺设沥青面积进行了科学测量,该公司具备测绘资质,测绘结果应予以采信,工程价款为581,07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8年6月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及华西公司主张应以其人工测量数据作为通利达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通利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1,0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1,071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通利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除“同年8月28日,华西公司与胡兆阳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上述教学综合楼项目整体转包给胡兆阳”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西公司与胡兆阳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华西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胡兆阳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1年8月26日,各方一致同意由广思维测绘公司测绘诉争工程的面积。该公司测绘过程中,出具一份《新城区B区院内油面面积图》。二审中,华西公司自认其是按照广思维测绘公司出具的该份《新城区B区院内油面面积图》确定的控制点手工测量诉争工程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及利息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华西公司将其承建的察布***委党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胡兆阳施工,水泥稳定土及沥青工程项目作为察布***委党校教学综合楼项目的附属工程被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分包给通利达公司施工,上述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其次,胡兆阳系察布***委党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利达公司系水泥稳定土及沥青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主张其未授权任何人与通利达公司签订合同,故其在本案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通利达公司应向胡兆阳主张工程款。但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通利达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通利达公司与华西公司察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单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广思维测绘公司测绘诉争工程的面积,该公司具备测绘资质。该公司测绘过程中,出具一份《新城区B区院内油面面积图》,各方对该《新城区B区院内油面面积图》确定的控制点并无异议,故广思维测绘公司科学测量的结果应予以采信,工程价款应认定为581,071元。
关于利息问题。各方对诉争工程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不持异议,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元,由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冬迪
审判员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审判员王帷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妮尕尔阿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