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15号2层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天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新4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9)6500000010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抗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20)新40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新40民终631号及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伊宁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新40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其承包的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面积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但并不能据此表明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虽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其资质均为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具备注册工程造价师资质。
2015年1月28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名称变更后,其司法鉴定执业范围中去除了造价鉴定项目。2018年7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名称再次变更为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经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亦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本案双方对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中远公司对大理石线条部分重新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办公楼补充鉴定意见函》认定诉争大理石线条部分造价为521,334元。根据上述中远公司、司法鉴定中心、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的名称变更历程,一审法院要求中远公司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大理石线条的两份鉴定结论进行补正依据不足,且***对涉案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亦存在异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综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两份鉴定意见超出其资质范围,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属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均予以退回。
另,本案系再审案件,本院作出的(2020)新40民再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案(2017)新4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新40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但对***在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伊犁州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新40民终631号】中缴纳上诉费19,334元未作出处理,该款应予退还***。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刘云龙
审 判 员     王泉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玛迪娜
书 记 员     尼加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