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15号新时代广场1-4-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至今未收到判决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对17#楼面积的鉴定结果,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对鉴定结果的面积有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应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伊犁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给中苑新城6区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书报告为准,具有法律效力。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应为8%,并不是3.67%,此事实可在被申请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中查阅,应以总造价扣除8%。3.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其回访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回访是再审申请人做的,**以***的名义开的证明书。4.关于开发公司扣出再审申请人两栋外墙保温检测费3万元,应是**承担,因***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包工包料,所以一切费用由**承担。5.再审申请人***为回访花费费用6万元左右,此费用也应是**承担。6.关于法院判决的未付的工程款,只是**个人所述,法院采纳其个人所述,再审申请人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确认书上载明的联系电话及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承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以新疆尚誉资产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作为案件判决依据,判决***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