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402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路枫景美居一期5号楼1层110室。 经营者:蔡坤,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15号2层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察县分公司)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以下简称奢曼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奢曼门业对本院执行违约金14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23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奢曼门业称,请求立即中止(2022)新4022执67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停止对异议人140,000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伊犁州分院审理时,华西公司明确表示只要我方提供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即可,无需是我方单位出具,并在法庭视频调解中当着三方当事人及主审法官作出的约定,因此在调解书第二项写明我方于2021年5月29日向华西公司提供2,319,652.4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未注明提供出票人为奢曼门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4月26日,我方向华西公司交付价值199,980元的发票,华西公司无任何异议并签收,2021年5月27日交付第二次发票时,华西公司以我方不是发票的出票人而拒收,为此我方报警并拍有视频。调解协议签字之前,我方与华西公司代理人通过电话确认过发票形式的问题,上述过程均有证据证实。我方按照与华西公司的约定交付了足额的发票,不构成违约,至于双方约定交付的发票形式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不在法院审查违约范畴之内。因此华西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执行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支持我方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华西公司称,我方认为原审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内容不违法,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文书履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2021年2月8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载明:“伊宁边境合作区奢曼门业于2021年5月29日前向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319,652.4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支付的门窗款1,619,652.41元及应付门窗款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按未付款的20%承担违约金。”2022年6月29日,华西公司收到奢曼门业提供的金额为2,319,652.84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2年3月4日奢曼门业因不服伊犁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104号民事调解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申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奢曼门业以其未违反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为由,提起本案异议。经审查,本案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因奢曼门业主张的双方调解达成前约定“奢曼门业仅需向华西公司提供2,319,652.4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提供出票人为奢曼门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属于调解达成之前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审查的情形。故奢曼门业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奢曼门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云  霞 审判员 玛尔哈巴肉孜 审判员 刘  倩  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  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