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401民初531号 原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2304703666,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115号2层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6209353X9,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梧桐路003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0338.37元及以2690338.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物流园培训中心及食堂项目,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2019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值为6140338.3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50000元,尚欠工程款2390338.37元未付。原告还于2013年10月给被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应于2019年7月25日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0338.37元及以239033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2390338.37元、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目前案涉工程未经五方结算,尚未交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质量,该笔款应待五方验收完后才退还。对于诉讼费,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伊犁**投资有限公司物流园培训中心及食堂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并就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值为6140338.37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物流园工程款到账汇总》及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140338.37元,已付工程款3750000元,尚欠工程款2390338.37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位于霍尔果斯口岸的伊犁**投资有限公司物流园培训中心及食堂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华西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并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通用条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华西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3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西公司因被告**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含主体工程)。2019年7月25日,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值为6140338.37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0338.37元未付、保证金300000元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公司自认,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外墙保温和部分内装修施工。 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6140338.3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0338.37元,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90338.37元及以2390338.3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931.98元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该笔保证金被告应在双方结算日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70元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五方结算,尚未交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外墙保温和部分内装修施工,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质量,该笔款应待五方验收完后才退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90338.37元、逾期利息7801.98元、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共计26981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69033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2元,由被告伊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亚森亚合甫江 审 判 员 张    焕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