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彭利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何光松,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东湖塘镇在凤村新屋里组23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利林,男,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彭利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公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松,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彭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永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开发整体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江永县国土局在夏层铺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工程,被告彭利林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运输款15135元。2015年3月7日,工程现场管理员陈德志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彭利林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所欠款项。江永县夏层铺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是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彭利林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151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江永县夏层铺镇岗背等五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工程;
2、被告彭利林证明(2015年3月7日)以及陈德志经手出具的用于江永县夏层铺镇岗背等五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材料款、运费等开支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彭利林拖欠原告运费15135元。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缺少结算附件,不是完整的证据,应有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签章确认,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彭利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结算单据是工人拿给被告彭利林签字的,被告彭利林签字时,工地的管理员陈德志已签字,具体数额要以附件为准、向陈德志核实,后经2015年7月15日向陈德志核实,被告彭利林对结算单上的金额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欠款应由实际承包人被告彭利林负责支付;所欠款项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利林辩称:被告彭利林请陈德志在建设工地管事的,因为陈德志是经手人,对于具体数额被告彭利林不太清楚,要先向陈德志核实后再确认具体数额。如核实清楚数额,被告彭利林可以通过江永县国土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在合同履约保证金里面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彭利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彭利林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彭利林经向建设工地的管理人员陈德志核实,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应有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签章确认该欠款数额的异议,因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派人员实际参与工程管理,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被告彭利林已经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江永县夏层铺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工程,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签订了《土地开发整体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被告彭利林向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挂靠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投资施工建设。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派管理人员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彭利林请原告等一批司机运输建筑材料。2015年1月19日,经江永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组织核算对账,工程施工管理员陈德志在核实相关单据后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总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材料运输款15135元(第二标)。2015年3月7日,实际投资施工人彭利林对该欠款出具了属实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彭利林在向施工管理员陈德志核实后对结算单上的所欠款项全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被告彭利林挂靠该公司,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包江永县夏层铺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工程,且准许被告彭利林对外以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结算等,被告彭利林作为实际投资施工人向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故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利林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利林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了原告材料运输费用,经施工管理员陈德志核算、被告彭利林认可拖欠原告的运费为15135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彭利林连带清偿所欠的运费1513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彭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连带清偿所欠的运费15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彭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公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