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6民初416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思萍,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黄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曹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苗族,古丈县古阳镇且茶村三组,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的运输费6,8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断龙山镇米多村向德龙给我打电话要我去被告***负责的龙王湖村土地开发项目工地运输卵石和岩石,当天原告就与向二龙、田宏海、向海波、刘顺心、向德龙六人开车去了龙王湖村,在龙王湖村田老五前公路边,向德龙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谈每车运输的价格、线路、每车所运方数以及卵石和石头的每方价格等。经过原告方的代表向德龙多次与***协商,***同意所有司机的每车运费为230元(不含材料费),每车最低装5方的卵石或石头,卵石按每方60元,石头按每方50元的价格计价;运输线路从田家洞村田志书的采石场和米多村的彭永斌采石场两处运到龙王湖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工地上。向德龙与***谈妥后,原告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共为***负责的龙王湖土地开发项目的工地运输了卵石37车(按每车装5方计算,合计185方)、石头5车(按每车装5方计算,合计25方),卵石和石头共计运输了42车,总计210方。按每车与被告协商好的230元运输费计算,共计运输费为9,660元(42车×230元/车),再加工地上卵石转运费200元,共计9,860元,抵扣向德龙、田宏海支付的3,000元(其中向德龙支付了2,000元、田宏海支付了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86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给***打电话要求支付所欠余款,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69条、471条、472条之规定,意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需双方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答辩人自身没有指示或授权单位上任何工作人员对货运合同中收货人、货物重量、数量、运输价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洽谈与沟通,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没有建立运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运输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特定性,答辨人并非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09条之规定,答辩人并非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收货人,没有承担运输费用的法定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18条之规定,要求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必须由答辩人对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得到支持。四、答辩人承建的古丈县龙王湖等建设项目于2016年6月16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15日竣工,并于2016年12月25日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而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开始运输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此时答辩人无需购买任何建设材料,故货运需求方的主体更进一步说明并非答辩人。五、被答辩人主张运输合同成立、履行、价款结算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举证证明。即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运输资格、车辆型号、承载重量、运输方量、结算资料来证明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内容。贵院受理的刘顺心、***、向海波、田宏海、向德龙、向二龙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阐述的内容高度一致,建议法庭从各方面认真审查案件的真实性。从向德龙诉状内容完全可以得知材料采购及货款的支付实质为向德龙本人,材料供应商万龙采石场的田志书及米多村的彭永斌根本不认识本案被告***,也根本不认识答辩人,材料供应方未与答辩方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对材料价款、支付方式货运输费用是否包含在材料价款中等内容没有详细明确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另向德龙阐述其收取的名为向良俊支付的4万元款项,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向良俊,没有授权其购买过任何材料,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向良俊,自始至终与向良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向良俊是哪家单位工作人员?向良俊是否为实际购买人等实际问题存疑。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在古丈县龙王湖建设项目已经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答辩人在2018年4月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古丈县龙王湖建设项目无需采购任何建设材料,无需运输材料。答辩人没有接受被答辩人运送的货物,被答辩人的运输价格与材料价格均等,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办理过任何结算手续,要求支付运输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之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向斌和向德兴证明、田志书的情况说明以及收条、彭永斌的情况说明及收条,三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法人虽未在上面签名,但公司加盖了公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以被告恒德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标承建了古丈县断龙山乡、岩头寨镇土地开发项目,被告恒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管理施工。2018年4月25日,断龙山镇龙王湖村村民向德兴联系向德龙,叫向德龙邀请几个司机去给***负责的龙王湖村的土地开发项目铺设的公路运输卵石和岩石。当天,向德龙邀请了刘顺心、向海波、***、田宏海、向二龙五个司机。之后,刘顺心、向海波、***、田宏海、向二龙、向德龙六人开车到了龙王湖村,在龙王湖村找到被告***,在与被告***协商好后,原告便开始运输卵石和岩石。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领取了3000元运输费。2021年6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运输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输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运输合同及结算票据等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主张的运费以及具体的金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元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义
书 记 员 田 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