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2564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黄家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59329275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