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9民初6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黄家冲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59329275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起泰,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够充分,需要重新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