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黄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注册地法院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约定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