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5543号
原告:四川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2号B座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正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1栋3单元7层715号。
法定代表人:唐亮,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正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裁字【2021】00107号仲裁裁决,判决确认恒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9日,成都市锦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裁字【2021】00107号仲裁裁决,裁决恒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恒艺公司已将案涉工地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正唐公司。受正唐公司委托,恒艺公司委派员工任勇协助正唐公司招募并管理水电安装临时用工人员。包括***在内的所有水电工的报酬,均由正唐公司发放。恒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由恒艺公司任勇于2020年6月招聘进入恒艺公司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280元/天,接受恒艺公司任勇和杨晓琴管理,工资由任勇代恒艺公司发放,也有正唐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与恒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正唐公司述称:正唐公司与恒艺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正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是正唐公司承包项目上做水电安装的临时劳务人员,与正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20年3月19日,恒艺公司与正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成华区致强社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正唐公司,分包工程包干价款160万元,恒艺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任勇作为现场质检监督员。2020年6月,***通过任勇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280元/天。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工资共计61746元。***通过任勇借支部分生活费,其余报酬均由正唐公司发放。***与恒艺公司、正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恒艺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本案中,恒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正唐公司,***在正唐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正唐公司向***发放报酬。虽***系通过恒艺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任勇进入案涉项目工作,***通过任勇借支部分生活费,但并不能由此证明***与恒艺公司存在从属关系。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与恒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隶属性、经济上的依赖性,***与恒艺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故本院确认***与恒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恒艺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未生效,故无需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