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189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杨扬,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东门路14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325182461966H。
法定代表人:吴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彭杨扬、被告***、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国及其代理人杜建立、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峰镇森林公安办公楼从事外墙、楼顶防水工作,10月8日上午,原告等人在被告的要求下冒雨做工,因楼顶下雨湿滑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施工中从三楼楼顶摔落,后经救护车送往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5天,2018年11月23日出院后多次到房县人民医院复查,后经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和别人一起承包的,**不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之前都不认识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976.01元和护理费6078元都是我垫付的,我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们公司发包给***的,但我们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对于**的损失我们负有连带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4日起在被告***承包的房县青峰镇森林公安局办公楼防水工程工地上干活,10月8日上午,由于下雨,原告从工地的三层楼顶摔落,经青峰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房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腕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9976.01元,护理费4700元,生活费1378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并给付原告现金一万元,救护车费504元由原告**的工友郑阳垫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月。一年后复查,视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定期复查。”原告**于2018年11年23日出院后,在房县中医院进行了三次复查,在竹山县中医院进行了一次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鄂房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40日。
另查明:根据证人李某和被告***陈述,工地配有安全帽、安全绳,并搭建有防护外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雇主,虽然提供了安全防护器械,但在施工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既没有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救护车费和复查费用依据医院发票分别核定为504元和6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为10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因原告只是在外打零工,并无固定职业,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误工费标准为94.40元/天;伤残赔偿金689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因被抚养人未满60周岁,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明显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原告从竹山到房县复查三次,在竹山复查一次,因行动不便需一人陪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存在过错,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0675.31元,救护车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40元/天=1800元,护理费105天×106元=11130元,误工费105天×94.40元/天=9912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50831.3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9976.01元、护理费607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56054.01元。
以上各项损失,被告***承担105581.91元(150831.31元×70%),被告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事发后被告垫付了56054.01元,故被告***还需要承担49527.90元(105581.91元-56054.0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527.90元。
二、被告房县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260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缴上诉费453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