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

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2民初2338号
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和谐大道1号1幢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诉被告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65万元;2.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新厂区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实行每平方米1080元包干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同时,被告又收取了原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随后被告又把宿舍楼交给原告施工,在打好孔桩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停工。办公楼完工后就交付使用,直到2015年12月底,才拿出决算。其中办公楼13167119.91元,宿舍楼3375703.48元,合计工程造价17042823.39元。已支付1109万元工程款,后来又抵了30万元的车,尚有5652823.39元工程款未付,还有100万元保证金未退。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签订的建设合同约定的仅仅是办公楼,没有宿舍楼,原告主张宿舍楼的请求无依据;2、合同约定工程没有经过审核,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客观情况;3、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应当在2012年12月3日前施工完毕,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期限施工完毕,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税票,以及我公司后期支付工程款应提供的税票;5、双方对工程确认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退还保证金,对工程是否合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十堰市和谐大道的***新厂区办公楼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以发包方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发包给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工期为20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结构工程完成50%(四层平面)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监理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工程总造价的15%一年内支付,扣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及保修金退付办法以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必须完整,符合行业规定要求,否则发包人不予工程结算;承包人自合同签订三日内向发包人交纳3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若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把质量保证金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该合同自动作废;质量保证金分三次返还,工程每两层结束验收(双方监理确认合格)后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0万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承包人保证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工期每拖延一天,对承包人处罚一万元,累计计算;按设计要求每道工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双方监理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施工;承包人不得私自转包工程,否则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无条件离场,工程款概不支付。同时,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并出具收据一份。
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交由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施工。2015年12月,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宿舍楼综合楼结算书》,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7042823.39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报告单上批示同意审核结算并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以现金及车辆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44万元工程款,尚欠560万元工程款及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该合同中没有包含宿舍楼,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了宿舍楼,且原告于2015年12月出具《关于***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结算报告》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认可欠到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款共计17042823.39元,该结算报告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能够反映出涉案工程包含宿舍楼,且办公楼与宿舍楼工程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4万元,尚欠560万元工程款及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对此,被告***公司未能证明欠款金额不属实,亦未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向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款560万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工程款560万元;
二、被告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房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0元,减半收取计29175元,由被告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