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民初2833号
原告:大连***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虹园4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旅顺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春街4号5楼。
负责人:王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跃,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旅顺口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连***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1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原告中标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农林水利局)的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绿化项目的第六标段的工程,中标价为1387713元。同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农林水利局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绿化六标段公路的回填土、种植树木、养护;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87713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发生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其履约,并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事项。2012年4月11日,经农林水利局验收,工程量已经完成,所有植物按设计图纸栽植,符合标准。原告工程完工后,农林水利局仅在2010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140000元工程款,对剩余部分的款项迟迟未付。后经原告不断催要,农林水利局于2015年6月委托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经过长达近3年的审核工作,造价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8)0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人民币501334元。审核报告做出后,对农林水利局尚欠原告36133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进行了上访工作,却被告知,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旅顺口区委、区政府关于旅顺口区机构改革方案通知,将农林水利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农业农村局。又查,农业农村局的林业管理责任职能划入被告自然资源部门,其人员编制也归口被告。原告了解上述情况后,遂向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旅顺口分局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1334元,但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初步验收书、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8)0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中信银行进账单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现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的合同义务,虽然案外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现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中的林业相关职责在2020年2月份划入本案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现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之间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20元,原告大连***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晓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