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03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东至:规划支路一;南至:石材厂水泥路;西至:石材厂围墙;北至:规划次干路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津0319民初2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期满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铮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